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张兴林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张兴林,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XXX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60-8,机号:LE10-C1001)一台,价款378 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 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127 000元。被告必须在提机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36个月,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致原告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每月10‰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87 000元,约定分12期支付,月利息按10‰计算,如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及相应的诉讼等费用,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6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首付借款、按揭垫付款、利息等共计338 439.89元。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按揭款144 323.05元及利息15 237.63元,首付借款29 407.02元及利息10 363.14元,未到期按揭款139 109.05元,共计338 439.89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7 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张兴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XXX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60-8,机号:LE10-C1001)一台,价款378 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 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127 000元。被告必须在提机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36个月,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致原告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每月10‰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87 000元,约定分12期支付,月利息按10‰计算,如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及相应的诉讼等费用,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6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垫付按揭款144 323.05元及利息15237.63元(按约定月利率10‰,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分段据实计算),首付借款29 407.02元及利息10363.14元(按约定月利率10‰,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12日分段据实计算),未到期按揭款139 109.05元(共16期),以上欠款共计338 439.89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交接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台挖掘机)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抵押的情况。2、按揭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需要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有被告签字认可。3、客户诉讼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交接单、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按揭对账单、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378 000元的挖掘机一台,被告接收挖掘机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及还款协议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所欠垫付按揭款144 323.05元及利息15 237.63元,首付借款29 407.02元及利息10 363.14元,未到期按揭款139 109.05元,共计338 439.89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 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首付借款月利率及垫付按揭款月利率均为10‰,原告已按该利率标准计息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据实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到期按揭款,因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银行按揭贷款,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则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37 800元,故对原告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338 439.89元(其中含垫付按揭款144323.05元及利息15 237.63元,首付借款29 407.02元及利息10 363.14元,未到期按揭款139 109.05元)及利息损失(首付款利息按本金29 407.02元,月利率10‰标准,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本金144 323.05元,月利率10‰标准,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张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7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943元、保全费2 212元,共9 155元,由被告张兴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张兴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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