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程新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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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3:2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576022-6,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

负责人倪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群。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欣欣。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三角山。

负责人程新发,该厂总经理。

被告程新发。

被告荣启华。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三角山水泥厂)、程新发、荣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修文支行委托其代理人周卫群、雷欣欣,被告三角山水泥厂负责人程新发、被告程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修文支行诉称,1984年至1986年,三角山水泥厂先后在贵州省修文县人民银行贷款共计17笔,金额共计2960000.00元。后该贷款划转贵州省修文县农业发展银行管理。1998年05月,贵州省修文县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将上述2960000.00元贷款划归原告管理。1999年04月08日至2001年11月28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在原告处贷款共计4笔,金额为4200000.00元。同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用变压器、包装机、破碎机等动产为第一笔300000.00元的贷款作抵押,抵押登记证号为:修工商抵登字第50号。1999年06月02日,原告与被告三角山水泥厂签订了抵押物为被告三角山水泥厂所有的设备、矿山、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5480000.00元,为上述四笔贷款中后三笔贷款共计39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号为:修工商抵登字第125号。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三角山水泥厂未能结清本息。截止2013年06月30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460000.00元,利息13532451.23元。由于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程新发及荣启华均为合伙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归还借款本金646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程新发、荣启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实现修工商抵登字第50号、第125号抵押登记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三角山水泥厂、程新发辩称, 2005年被告程新发承租三角山水泥厂进行经营。2008年08月26日,被告程新发与被告荣启华签订《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合伙协议》,被告荣启发把其所有的90%三角山水泥厂的股份转给程新发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31日,被告荣启华将其所有的三角山水泥厂10%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程春(系程新发之子)。2011年被告程新发将三角山水泥厂出租给王传祥,同年12月,按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安排,被告程新发委托王传祥对三角山水泥厂进行拆除,其中拆除的机器设备等变卖了160万元。得到这笔款项后,我们支付了工人工资80多万元及税款210万元。此外,原告提及的贷款抵押事项我们不清楚,而被告荣启华已将其10%股份转给程春,三角山水泥厂欠原告农行修文支行贷款本息应由我们承担,与被告荣启华无关。对于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本息金额以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我们无异议。

被告荣启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17日至1986年12月07日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国资)向中国人民银行修文支行贷款2960000.00元,之后该笔款项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修文县支行。1998年05月1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修文县支行作为监交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修文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修文县支行。1998年08月06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向修文县农业银行(全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修文县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国营三角山水泥厂向贵行借贷的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贰佰玫拾陆万元(¥2,960,000.00元),……,转由改制后的私营企业三角山水泥厂承担,负责偿还。”。1999年04月08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与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9第015号),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二)贷款金额(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贷款期限:自99年4月8日起至2000年3月7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0年3月7日归还30万元);(四)贷款利率为月息6.39‰,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二、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固资(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如下:(一)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50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同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等)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证号:修工商抵登字第50号)。1999年06月02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与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押NO.99-003),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按照《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的规定,签订本长期抵押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指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以及成套设备、关键设备等不动产和动产。三、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为叁年,即至2002年6月1日止。四、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该最高额为余额,既包括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新发放给乙方的贷款,也包括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所欠甲方的贷款余额伍佰捌拾陆万元(含专项贷款);……”。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共计102项,评估价值为壹仟伍佰肆拾捌万元的抵押物办理了修工商抵登字第12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999年06月17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与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9第038号),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二)贷款金额(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7日起至2000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0年5月16日归还30万元);(四)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三、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收利息,……。十一、其它事项:……。(三)本合同为99-003号抵押合同的从合同。……。”; 1999年09月24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与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9第068号),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二)贷款金额(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4日起至2000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2000年9月23日归还80万元);(四)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三、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收利息,……。十一、其它事项:……。(三)本合同为99-003号限额之抵押合同的从合同。……。”; 2000年12月29日,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与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修营)农银借字(2000)第29号),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 1、借款各类:短期…… 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4、借款与还款期限: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60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季)的第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大写)计收逾期利息;……。第八条其他事项注:抵押合同继续执行农银抵99-003号合同。(最高抵押担保额柒佰万元整,期限三年,至2002年6月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修文支行依约向被告三角山水泥厂支付了贷款。被告三角山水泥厂贷款后,于2002年12月16日、2006年09月29日分两次,每次偿还100000.00元,归还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9第015号)中的借款共计200000.00元;于2008年09月28日偿还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修营)农银借字(2000)第29号)中的借款500000.00元。2002年12月30日、2004年08月17日、2005年12月28日、2007年03月29日、2010年05月11日、2011年11月05日、2012年11月04日、2013年09月16日,原告农行修文支行分别向被告三角山水泥厂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被告三角山水泥厂签收。现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尚欠原告农行修文支行借款本金64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1998年05月23日,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国资)因改制被整体出售给贵州修文华兴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荣启华。同年07月30日,修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改制后的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颁布营业执照,企业厂长为荣启华,注册号29129870,注册资本2100万元,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私营独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1998年09月01日至2002年09月01日。2008年08月26日,被告程新发与被告荣启华签订《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第三章合伙企业名称和地址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第六条合伙企业住址(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龙场镇三角山。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七条合伙企业合伙人由以下2人组成:姓名:程新发: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西苑2期18-4-1号姓名:荣启华:修文县龙场镇阳明路。第五章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如下:程新发已支付甲方150万元押金,超付租金210万元,现金250万元,设备投入290万元,合计900万元,占90%。荣启华以实物、固定资产出资100万元,占10%。合计出资1000万元。……。第七章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第十九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程新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008年09月09日,修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变更登记进行了核准,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私营独资)变更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520123000012371,负责人程新发,合伙人:程新发、荣启华。2009年04月27日,贵州银监局将中国农业银行修文县支行批复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三角山水泥厂、程新发对原告农行修文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6460000.00元无异议。被告程新发主张其对企业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清楚,三角山水泥厂已于2011年12月按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安排进行了拆除,拆除的机器设备等变卖了1600000.00元,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税款,政府对淘汰落后产能拆除补偿没有补偿到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程新发主张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中被告荣启华所占的全部股份虽然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没有变更登记,但被告荣启华的股份已经转让给被告程新发之子程春,并提供了《股份转让合同》及《收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修工商抵登字第50号、第12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的抵押物现在已灭失的事实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用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接收农业发展银行专项业务清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贷款业务分户移交表》、农银抵借字99第0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修工商抵登字第5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2张)、农银抵押NO.99-003《抵押合同》、修工商抵登字第12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三角山水泥厂贷款抵押物清单》(4张),农银抵借字99第03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农银抵借字99第06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A修营)农银借字(2000)第29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调整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张)以及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贵阳市市场主体查询系统之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基本信息页面截图;被告三角山水泥厂、被告程新发提供的《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合同》、国务院、省、市关于落后产能淘汰相关文件资料、本院依职权获取的《公证书》、黔银监复〔2009〕72号《贵州银监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部辖属南明支行等86个机构更名的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荣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三角山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修文支行将其29600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农行修文支行,而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也向原告农行修文支行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应依约还本付息。另外,加上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之后尚欠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的借款3500000.00元,被告三角山水泥厂共欠原告农行修文支行借款本金6460000.00元以及相关的约定利息,原告农行修文支行诉请被告三角山水泥厂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私营独资)变更登记为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普通合伙)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登记后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对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私营独资)经营期间未归还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的646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三角山水泥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应用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被告程新发、荣启华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其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农行修文支行要求被告程新发、荣启华对上述646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新发主张,被告荣启华所有的被告三角山水泥厂10%股份已经转移给程春,并提供了《股份转让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但由于被告三角山水泥厂的工商登记至今未作变更,且被告荣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股份转让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被告程新发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农行修文支行主张对修工商抵登字第50号、第125号抵押登记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抵押物已经灭失,该项主张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农行修文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46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程新发、荣启华对上述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54.00元,由被告贵州省修文县三角山水泥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力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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