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永福与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启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钟正莲,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正莲。
被告黄坤翼,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焦永福与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永福委托其代理人刘启正,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正莲、被告钟正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坤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焦永福诉称,三被告因急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07月04日、0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45000.00元,共计245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245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钟正莲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第一次是借100000.00元,而不是200000.00元。第二次45000.00元是结算的利息,不是借款。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7000.00元,对尚欠的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坤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焦永福(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此笔借款以我厂设备作为抵押。此据。借款人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黄坤翼、钟正莲”。2013年08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 “今借到焦永福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此款2013年08月12日归还。借款人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黄坤翼、钟正莲”。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07月04日、2013年08月1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焦永福、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正莲、被告钟正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原告焦永福、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正莲、被告钟正莲庭审质证 ,被告黄坤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已到期,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2013年07月04日借款是100000.00元,2013年08月10日的45000.00元是借款利息及其已向原告偿还了670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永福偿还借款2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00元,减半收取计2487.00元,由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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