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凤和与被告郭永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郭永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凤和与被告郭永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和诉称,被告郭永现在火铺矿当工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 55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兹有郭永现从孙凤和手中借到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圆整¥3 550元,利息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特立此据,借款人郭永现,2014、3、27”。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郭永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 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27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10月28日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郭永现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郭永现的户籍信息一份、火铺矿劳动和社会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郭永现的户籍信息一份、火铺矿劳动和社会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郭永现系火铺矿工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 55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兹有郭永现从孙凤和手中借到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圆整¥3 550元,利息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特立此据,借款人郭永现,2014、3、27”。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郭永现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借款。还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永现向原告孙凤和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永现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永现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永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凤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 55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郭永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永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凤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郭永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孙凤和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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