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文县建材厂与修文县龙场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童洪顺,系建材厂厂长。
被告修文县龙场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敬先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修文县建材厂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新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童洪顺,被告建新村村委会主任敬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修文县建材厂是1984年成立的,1985年依法征用张家山国有土地石山33亩、旱地2.2亩、荒地0.45亩,共计35.65亩,四至:东抵巴修公路沟坎上,南抵石山打石厂边沿外,西抵保坎上外,北抵小河沟煤矿小路外。由于形势变化,企业生产也是断断续续。2014年4月,被告指示村民李庭学,敬三毛各驾驶一辆农用车堵在厂门不准原告生产,无根无据地谎称原告征用的使用地系其村里的土地。由于进的原材料加工配料不能久留,原告便依被告之要求,先付一万五千元租赁土地费继续生产。原告合法征用的土地,地点明确,面积清楚,手续齐备,使用合法,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地为名收取土地租金实属不当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一万五千元不当得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新村村委会辩称,被告用地的四至界限是清楚的,2004年中院处理过。我们和原告对用地面积进行了丈量,当时原告及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也是在场的,丈量之后原告就与我们签订了合同。在法院和仲裁没有裁决我们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前,我们不存在不当得利。我们没有去堵厂,阻碍建材厂生产。
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2日,修文县建材厂向修文县人民政府征用修文县龙场镇(原王官乡)建新村、新寨村“张家山”共计35.65亩建工厂。该建材厂后更名为修文县轻工矿粉厂。2001年,建新村村委会认为,修文县轻工矿粉厂少征多占,同年5月13日,修文县轻工矿粉厂和建新村村委会请求修文县龙场镇国土资源所到现场进行勘验丈量并制有草图,四至界定为:东抵巴修公路沟坎上外,南抵石山打石厂场边沿外,西抵堡坎上外,北抵小河沟煤矿小路外。修文县轻工矿粉厂实用面积多出1.25亩。双方协商,由修文县轻工矿粉厂另补征拨款20250.00元。2014年6月24日,修文县轻工矿粉厂与建新村村委会签订《荒山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建新村村委会将修文县轻工矿粉厂厂区外的集体荒山约140平方米承租给修文县轻工矿粉厂用作矿粉加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租金为15000.00元,且一次性付清。同年6月25日,童洪顺向建新村村委会支付15000.00元租金。2014年9月,修文县轻工矿粉厂更名为修文县建材厂。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租用合同》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修文县建材厂的实际用地面积超出2001年5月13日修文县龙场镇国土资源所制作的草图确认的面积,即征地面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修发改函[2014]10号文件、《土地使用证》、《征地范围地形图》、(2004)筑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2001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非农建设用地现场勘验笔录》、《荒山土地租用合同》及附图、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领条》六张、《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关于三角山水泥厂开采的说明》、原、被告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荒山土地租用合同》后,原告依约使用土地并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租金,被告依约取得租金。原告主张其系被迫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租金是合法的,是正当的。故对原告以被告收取的租金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荒地系原告合法征用的土地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修文县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修文县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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