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友红与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2
原告朱友红。

委托代理人刘启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钟正莲,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正莲。

被告黄坤翼,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朱友红与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红委托其代理人刘启正,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正莲、被告钟正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坤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友红诉称,三被告因急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08月13日、10月02日、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7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钟正莲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第一次是借100000.00元,而不是200000.00元。第二次70000.00元是结算的利息,不是借款。第三次50000.00元借款属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00元,对尚欠的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坤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友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黄坤翼、钟正莲”。2013年10月0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钟正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友红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钟正莲。此笔款项本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2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友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3月份内还清。此据。借款人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黄坤翼、钟正莲”。之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00元,尚余借款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08月13日、10月02日、12月24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原告朱友红、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正莲、被告钟正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原告朱友红、被告贵阳峰盛修文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正莲、被告钟正莲庭审质证 ,被告黄坤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本案中,三被告2013年10月02日、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已到期,2013年08月13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催收,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37000.00元,故三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283000.00元。三被告提出的2013年08月13日借款是100000.00元,2013年10月02日的700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友红偿还借款28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计3050.00元,原告朱友红负担50.00元,被告贵阳峰盛恒商贸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钟正莲、黄坤翼负担3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艳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