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龙、杨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3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陈吉婵。

被告江龙。

被告杨志会。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龙、杨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星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陈吉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龙、杨志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江龙、杨志会于2013年2月16日向我社东街分社贷款70000元用于进购服装,贷款期限为3年。二被告只结算了2013年5月2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664.54元,再未按照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经我方派员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江龙、杨志会偿还贷款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龙、杨志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江龙与杨志会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二被告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分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六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在原告出具给二被告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431‰,故逾期还款利率为7.431‰ⅹ(1+50%)﹦11.147‰。被告江龙、杨志会结清了2013年5月2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664.54元后,就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龙、杨志会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本院从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收集的被告杨志会、江龙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龙、杨志会向道真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结算了2013年5月2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664.54元后,就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江龙、杨志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杨志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龙、杨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 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431‰计算;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14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江龙、杨志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税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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