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吉伯理念公司诉宏益房开、雅园花果园酒楼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永忠。
委托代理人:石陶然、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
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9栋。
法定代表人:刘黔岩。
原告惠州吉伯理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吉伯理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陶然、潘黔刚、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吉伯理念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告为“雅园花果园大酒楼餐饮杂件(前厅后厨骨瓷餐具)”的供应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雅园花果园大酒楼餐饮杂件(前厅后厨骨瓷餐具)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餐具,货款共计886444元,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起,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610207.06元,余款276236.94元被告却以餐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期间并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全额货款发票,而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76236.94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合同余款的违约金21408.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花果大酒楼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雅园花果大酒楼主张付款。且合同上没有二被告的盖章,也无法确定合同具体金额。
被告贵阳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吉伯理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就购买餐具达成合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餐具,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610207.06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货款276236.94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订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惠州吉伯理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6236.94元,但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其提供的《采购订单》虽加盖了贵阳市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订单金额为10800元,与原告主张不一;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即供货清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虽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的情况,但仍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数量及供货情况;原告将其员工与被告方员工的网上聊天记录予以公证,但整个聊天记录也未明确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至于原告开具的货款发票,其称系应被告的要求出具,但无相应证据佐证,该发票系原告自己出具,也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这么多价值的货物。综上,原告究竟向被告供货多少,货款多少,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贵阳雅园花果大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吉伯理念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原告惠州吉伯理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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