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才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3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花溪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吴才韦, 1979年1月25日生,住贵州省锦屏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才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4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60LC-8,机号:LL13-C3787)一台,价款1 168 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 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440 000元。被告必须在提机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36个月。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按揭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240 000元,约定分12期支付,月利息按7‰计算,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15日尚欠原告1 039 043元,被告因无力偿债,遂将所购上述挖掘机折价710 000元以物抵债,尚欠329 043元,双方签有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9 043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6 000.9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才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41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60LC-8,机号:LL13-C3787)一台,价款1 168 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 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440 000元。被告必须在提机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36个月。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按揭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240 000元,约定分12期支付,月利息按7‰计算,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15日欠原告1 039 043元,被告因无力偿债,自愿将所购上述挖掘机折价710 000元以物抵债给原告,余下欠款329 043元于一年还清,双方签有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后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交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台挖掘机)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3月15日欠原告货款1 039 043元,被告自愿用所购挖掘机C3787作价71万元以物抵债,尚欠余款329 043元。3、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利息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交接单、借款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被告接收挖掘机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及借款协议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对欠款1 039 043元进行了确认,并自愿将其购买的挖掘机作价71万元以物抵债给原告,余下欠款329 043元于一年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29 0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虽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仍未支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即以本金329 0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吴才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吴才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29 04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329 0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73元,由被告吴才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吴才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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