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刚礼与冯宁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冯宁丹。
原告段刚礼与被告冯宁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宁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我的汽车维修店修理贵CDN535长安之星汽车,欠下维修费414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约定3天之内给付,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4140元。
被告冯宁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宁丹于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段刚礼的维修店修理贵CDN535长安之星汽车,共欠修理费414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修理费,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宁丹在原告段刚礼处修车,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际构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修车的义务,被告提车后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修理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宁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段刚礼修理费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宁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红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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