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帆风公司诉罗德龙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住本市。
被告:罗德龙,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德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沥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德龙于2012年1月11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北京山重融资公司租赁了一台JCM908C挖掘机(整机编号:110725,发动机编号:68115375),价值403 000元,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11386元,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支付了融资款283 400元后即未再向融资公司付款,原告则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向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并返还JCM908C挖掘机(整机编号110725,发动机编号68115375)。2、判令被告罗德龙支付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为其垫付的租金及利息合计128 528.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德龙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的担保人是实,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功力小、质量差,给被告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与融资公司协商适当减少未付按揭款,但原告不予理睬,为此被告才未再打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德龙于2011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于2012年1月11日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1月11日,原告、被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山重融资公司租赁了一台JCM908C挖掘机(整机编号:110725,发动机编号:68115375),价值403 000元,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11 386元,同时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共垫付了融资款29期共411 928.82元,被告共支付了融资款283 400元后即未再向融资公司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8 528.82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罗德龙与山重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三方共同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我公司及北京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融资公司出具的收据14份、付款明细一份,证明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融资公司垫付了融资款29期共411 928.82元(含首付款及各项杂费80 343元、各期违约金2832.8元),被告已支付283 400元,尚欠原告128 528.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付款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罗德龙于2011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及付款承诺书、2012年1月11日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1月11日,原告、被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JCM908C挖掘机(整机编号110725,发动机编号68115375),因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方,已收取了全部货款,权利已完全得以实现,作为出卖方,原告不再享有解除合同及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德龙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未按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致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垫付了租金(截止至2014年4月5日共垫付了29期租金共411 928.8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83 400元,尚欠原告128 528.82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租金,因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付款金额,原告主张为283 4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虽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付款不足的,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贷款总额的10%/月,即36 270元/月),原告以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予以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予明确,而被告截止至2014年4月5日欠原告128 528.82元,故本院认为该利息应按本金128 528.82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功力小、质量差,给被告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与融资公司协商适当减少未付按揭款,但原告不予理睬,为此被告才未再打款,被告所称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其因此不付款的答辩,无相应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罗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128 528.8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28 528.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罗德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罗德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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