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谭代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伯权。
被告谭代进。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道真信用联社)诉被告谭代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代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谭代进于2011年10月12日向我社贷款1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款利息结息至2015年3月15日。2013年8月23日贷款5000元用于建圈,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11日贷款5000元用于养牛,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代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谭代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代进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每月8.590‰,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为每月12.885‰。利息结息至2015年3月15日。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建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每月6.7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为每月10.125‰。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养牛,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6.2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为每月9.375‰。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谭代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道真信用联社与被告谭代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代进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代进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代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8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8月23日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75‰计算;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125‰计算;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25‰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代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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