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帆风诉公司罗劲飞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住本市。
被告:罗劲飞,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劲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姣、被告罗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劲飞于2011年5月31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北京山重融资公司租赁了一台JCM913C挖掘机(整机编号:101075,发动机编号:73093606),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14913元,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支付了融资款380 754元后即未再向融资公司付款,原告则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向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劲飞支付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为其垫付的租金及利息合计306 360元,违约金50 000元,共计356 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劲飞辩称:欠原告款是实,但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给我的设备有问题,我多次要求原告予以处理,但原告都没有处理好,只是做了几次保养,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劲飞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于20112年5月31日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一份、2011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山重融资公司租赁了一台JCM913C挖掘机(整机编号:101075,发动机编号:73093606),设备价格560 800元,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除首付款84 120元,余款476 680元为融资贷款,每月还款11 748元,同时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挖掘机应支付的费用为:价款560 800元+保险费13 178元+融资手续费5 047.20元+资信调查费1 191.70元+GPS管理费7 766.80元+公证费及3个月短险4 000元+留购价4 550元+融资款利息55 400元= 651 933.7元,被告共支付了融资款380 754元后即未再向融资公司付款,其余款项均为原告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1 179.7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付款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罗劲飞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于20112年5月31日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2011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关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劲飞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未按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致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垫付了租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租金,因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租金的金额,根据山重融资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共垫付款项为687 114元,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共为651 933.7元,被告对该约定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故对垫付款的金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的付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为380 75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71 179.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欠款,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付款不足的,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贷款总额的10%/月,即47 668元/月),原告以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予以调整,要求按50 000元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劲飞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问题多次要求原告予以处理,但原告均未处理好,只是做了几次保养,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271 179.7元。
二、被告罗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645元,由被告罗劲飞承担5 9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罗劲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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