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丽、黄郎与被告重庆泰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23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丽。

原告黄郎。

被告重庆泰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丽、黄郎与被告重庆泰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丽、黄郎于2015年11月5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丽、黄郎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丽、黄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汪丽、黄郎承担。

审判员  韩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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