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初206筑通公司诉建工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八公司),地址在贵阳市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
原告筑通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通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0282.4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违约金及加价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012-2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螺纹钢,货品总价值223513.2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加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从提货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累加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228-1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螺纹钢,货品总价值156770.1元;被告从发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加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从提货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累加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2月6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和8万元,共计28万元(包含钢材款23万元、违约金5万元)。2013年4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确认,被告已支付钢材款23万元,尚欠钢材款150 282.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逾期付款的加价款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编号为20121012-2《钢材购销合同》的钢材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1012-2《钢材购销合同》剩余部分钢材款23513.2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编号20121228-1《钢材购销合同》的钢材款64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函、记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另,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被告支付违约金时可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筑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282.4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贵州筑通钢铁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未付货款违约金(已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时扣减)。
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刘乙鲜
审判员 许靖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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