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韦童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被告韦童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告韦童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
审判员 张贵权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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