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宏源机制砖厂与被告汪能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能国。
原告道真自治县宏源机制砖厂与被告汪能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自治县宏源机制砖厂负责人鲜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能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原法定代表人唐波伦与被告系同乡人,又是朋友,被告由于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便在我厂赊购红砖,共计欠款15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
被告汪能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能国在原告道真自治县宏源机制砖厂购买红砖,共计欠原告红砖款15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前给付50000元,2011年年底前给付30000元,2012年年底前给付70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能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道真自治县宏源机制砖厂欠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汪能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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