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术清与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园路18号。
业主杨世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术清诉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术清诉称,2008年3月1日,我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2 080元。多年来,我对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严肃认真。我虽然于2014年1月提出过辞职,但是被告并未批准。2014年3月1日,被告突然向我们全体员工宣布浴场停业,单方面终止了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口头承诺每个月每人发放300元生活费,但至今从来没有兑现过。到2014年3月底,被告又将我的社会保险全部停交,采取承诺每个月每人发放300元生活费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实际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让我在2014年3月5日领取了2月份的工资,至今被告对我等不管不问,将其承诺早已抛到脑后。因此,被告单方面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又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在计算标准时错误。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终止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 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辩称,原告曾术清已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辞职,我方于1月23日批准其辞职。双方已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方不应支付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曾术清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货币形式按遵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930元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498.7元,合计1 428.7元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22日,原告曾术清向被告交纳了辞职申请,被告于1月23日批准其辞职。2014年3月1日,被告因浴场装修暂停营业,原告便未再上班。2014年3月底,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与其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且属违法解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曾术清属自动辞职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曾术清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的辞职申请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术清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1月23日批准其辞职,故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因浴场装修暂停营业时原告才与被告的其他员工一起未上班,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术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术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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