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与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邓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政,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
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艳。
原告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政、陈振华,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紫铜排10吨,单价为每吨61 460元,共计货款614 60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数量、质量均符合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564 722.92元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了15万元货款,尚欠414 722.9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罚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14 722.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已产生逾期罚息591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 722.92元,但认为,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困难,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或以物抵款。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要求按国家规定计算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合同相对人严格执行,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14 722.9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罚息计算标准,由于该罚息系因被告付款逾期产生,付款逾期与贷款逾期性质相近,因此本案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4日逾期付款,逾期付款损失应至此开始计算。对被告请求分期付款或以物抵款,庭审中原告既不同意,本院又查明双方合同未有此项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4 722.92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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