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丰杰与郑明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德其,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明权,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谢生兵,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丰杰与被告郑明权、谢生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其,被告郑明权、谢生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红花岗区迎红桥路段的人行道上时被被告郑明全驾驶的贵Cxxxxx号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车祸造成身体伤害后,于2013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68天,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到遵义做泥水工的包工工作已5年,从2010年5月起就租住于红花岗区某某办某某院子,受伤期间,我在遵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1 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 594.63元,拐杖费80元;伤残补助金41 334.14元;误工费99 050元;护理费8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40元;营养费2 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 220.5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190 955.30元。
被告郑明权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是贵Cxxxxx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生兵。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送原告去医院。
被告谢生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贵C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郑明权是我的侄儿,我以每月2 000元聘请郑明权为我开车。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送原告去医院,我已为原告预交了20 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实际共花费13 422.65元,医疗费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陪。结账后医院退回的6 657.8元仍在原告处;另我还给付原告生活费5 0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医疗费只认可有票据的,拐杖无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示的证据并未证明是从何时在城镇居住的;误工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加30天,原告每天工资350元无纳税证明,那么其误工标准按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医嘱,按78元每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天数计68天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依据来看,只有两个女子,只能计算两人;交通费无票据,可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4时,被告郑明全驾驶的贵Cxxxxx号车由忠庄往丁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迎红桥路段时,该车右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13 422.65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韧带断裂。2014年1月8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作出遵医专[2013]临鉴字第4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 594.63元;被告谢生兵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13 422.65元及其他费用11 577.35元,共计25 000元。
贵Cxxxxx号车系被告谢生兵所有,聘用被告郑明权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原籍为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人,于2010年5月起租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办某某社区至今。原告共育有子女2人,长子蔡某甲(2006年X月X日生)、次子蔡某乙(2007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发票,遵医专[2013]临鉴字第43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明权系被告谢生兵聘用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谢生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xxxxx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 000元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贵Cxx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贵Cxxxx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1 594.63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拐杖费8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 住院伙食费:原告伤后住院天数为68天,故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68天=2 040元;3. 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8天×(28 224元/年÷365天)=5 258.17元;4.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 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68天=2 04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其日工资350元的相关工资清册或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自诉为水泥工的包工工作,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8 224元/年÷365天)× 209天=16 161.14元;7.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共育有子女2人,长子蔡某甲、次子蔡某乙。原告提供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上记载原告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3人,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户口本上载明的子女名字与人数均不一致,且仅为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蔡某甲生活费2607.10元(4740.18元/年×11年×10%÷2)、被抚养人蔡某乙生活费2844.11元(4740.18元/年×12年×10%÷2)=46 785.35元;8.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以上共计76 779.29元。被告谢生兵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3 422.65元,由被告谢生兵自行向被告平安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谢生兵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其他费用11 577.35元,应由原告予以归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谢生兵的款项可直接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支付,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丰杰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65 201.9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生兵11 577.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明权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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