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宇龙与郑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德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郑翼,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
委托代理人黄元亮。
原告曾宇龙与被告郑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明,被告郑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黄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宇龙诉称,2012年8月5日下午5时,被告郑翼驾驶贵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由礼仪坝往遵湄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湄路马斑井路段时,因路面较滑,导致两车相撞后将原告致伤昏迷,本次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郑翼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宇龙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术后五天被告郑翼拒付其他费用,原告父亲无法只好借高利息医治伤情,被告郑翼先后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术后拒绝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借高利贷产生的高利息、住院期间术后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63213.80元未赔偿,被告郑翼于2013年7月中旬给了原告之父9700元换回26张票据,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需作二次手术,后续治疗等费用需开支壹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郑翼协商未果,原告之伤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郑翼的行为给原告家庭洗车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巨大的伤害,被告郑翼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3 588元、护理费9 900元、住院和遵医嘱生活补助费1 040元、残疾赔偿金和检查费60 612.8元、续医伤残鉴定费1 200元、续医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合计9 900元,打字复印材料和交通费833元、支付借高利息3 300元、取内固定续医费6 000元、营养费2 940元,父子受伤住院治疗洗车停业四个月承包补助金3 000元,房屋损坏请人看房工资5天1 000元等共计163 213.80元(扣除已付生活补助费1 000元、看房工资1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翼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贵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和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在本次事故伤者出院后多次与两名伤者协调处理但他们均不同意,前期我为两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42 827元,具体给本案原告曾宇龙多少我不知道,赔付财产费用2 800元,生活费356元,护理费4 800元,赔偿了门面费和修路费2 600元。后来我于2013年7月17日我支付了9 700元给原告换回了前期为两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6张,后与阳光保险公司就我垫付的费用达成了协议,共理赔了6万元,剩余保额为272 000元,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结案时间及医院材料来看,本案应适用特殊时效1年的规定,故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诉讼时效已过,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出院后原告可以凭身份证提取住院病历档案的,并不因无发票才能调取;在时效期间内,被告郑翼和交警部门均无法联系原告;去年郑翼在汇川区法院起诉我公司,经过诉讼调解,我公司已与郑翼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公司支付了47 961元后不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事隔两年才做的鉴定,不符合规定,再说现在原告有内固定,应在取出内固定后再做鉴定;原告提交的证人王雄、李在书和李在玉的证实材料恰好证明了原告所在的洗车场未受本次交通事故的影响;原告提交的其家庭与案外人关于洗车场承包的材料不能证实其居住地及从事行业,没有村居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其误工、护理、生活费的依据,打字复印费我方不承担,营养费无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7时,被告郑翼驾驶贵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礼仪坝往遵湄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湄路马斑井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该车前部车体与由葛玉国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外院坝的贵CXXXXX号轿车后部车体相碰撞后,车辆继续向前侧滑,与院坝内的行人曾德明、曾宇龙两人相碰撞后,又与石梯坎及房屋相碰撞,造成葛玉国、曾德明、曾宇龙等三人受伤、车辆及梯坎、房屋卷帘门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5201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翼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贵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 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宇龙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 827.10元,后该医疗费由被告郑翼支付,同时被告郑翼支付了护理费4 800元、生活费356元以及财产损失5 200元(2 600元+2 800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9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曾宇龙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6000元(伍仟元至陆仟元整)。事后,被告郑翼就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等与贵CXXXXX号轿车驾驶员葛玉国达成了协议,现葛玉国明确表示放弃向郑翼及其车辆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另查,原告曾宇龙出生于1994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其父曾德明开办的洗车场内务工。被告郑翼驾驶的贵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系郑翼在2012年2月20日从案外人黄远跃处购得,该车登记车主仍为黄远跃,实际车主和投保车主均为被告郑翼。
被告郑翼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和解意见,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郑翼各项费用42 948.66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郑翼未再向原告支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承诺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三能三勿”案件申请单、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郑翼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郑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原告从事洗车行业的职业特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因伤住院期满后仍在治疗的情形,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至其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即从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共155天,误工费为28 224元/年÷365天×155天=11 985.53元;3、护理费:住院68天,被告郑翼已支付30天4 800元(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支付5 40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1日),另医嘱加强陪护1个月为28 224元/年÷365天×30天=2 319.78元,合计12 51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040元(68天×30元/天);5、营养费为2 940元〔(68天+30天)×30元/天〕;6、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5000-6000元,本院确认55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确需产生该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600元;8、鉴定费1 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 116.4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 156元(4800元+35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 960.45元。贵035036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宇龙71 760.45元,由被告郑翼赔偿原告鉴定费1 2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高利贷产生的利息、打字复印费、停业损失、看房工资等,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其与被告郑翼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郑翼达成的理赔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宇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1 760.45元;
二、由被告郑翼赔偿原告曾宇龙鉴定费1 2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宇龙承担300元,被告郑翼承担2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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