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苟某某、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5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贵阳市人。

被告苟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向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苟某某、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13年6、7月份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8月11日在遵义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订婚不久后被告苟某某即毁婚约,我约见她,都被推辞。定婚后见被告两次,一次被告来贵阳面试,我送她去,另一次是9月30日晚,二被告及她家亲戚共三人到我家宣布退婚,30 000元彩礼钱和戒指项链确已退还给我,但是是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的,如果当时我不收不知道会造成什么后果,戒指项链是被告自己选的且戴过了,若退婚就应该退还购买时支付的1 4500元。被告视婚姻为儿戏、视社会影响和他人名誉不顾的草率、荒唐和肤浅给原告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计价退还订婚花销费用33 800元。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们是通过网上认识的;原告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到我家来,其诉状上称送了两箱酒和给我购买三条裙子不是事实,裙子是买过但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酒席是8月份办的但我不认为是订婚,当时原告拿了30 000元彩礼钱和戒指项链,但过后这30 000元现金和戒指项链各一副均退还给了原告的。原告说的订婚时十箱酒具体是多少箱我不知道,红包是他自己包了送的我也不知道具体金额。

被告向某某辩称,当时原告来我家并送酒之类的东西我不同意,彩礼钱不是我们喊他拿的,买酒等东西都是原告一厢情愿的,酒开始我不同意发的,故我们不认可;订三桌酒席的事开始我也说了没有必要这么花销,同时原告的亲属也去参加了的,2013年9月30日,我们已将30 000元彩礼钱和戒指项链退还原告,且原告已承诺定婚花销的一切费用不再向女方索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13年6、7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订婚在遵义置办酒席宴请双方亲友,在双方恋爱期间及订婚当日原告称为女方及其亲属购置彩礼包括戒指项链及其他花销等共计33 800元。订婚不久后被告苟某某反悔,并于2013年9月30日和其母向某某以及其表哥一同前往贵阳原告的住处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并退还了30 000元彩礼钱和戒指项链各一副,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据,对退还彩彩礼钱30 000元和戒指项链予以认可,并在收据上载明所有订婚花销的一切费用男方不再向女方索取任何赔偿。除了上述列明的30 000元彩礼钱和戒指项链双方无争议外,对原告给被告其余彩礼及小额现金双方分歧较大。现原告否认该收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计价退还订婚花销费用包括戒指项链购买款等共计33 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物凭据、收据、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苟某某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订婚,自订婚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矛盾不断激化,2013年9月30日被告苟某某与原告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被告于解除婚约之日已返还原告30 000元彩礼钱和戒指项链,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在该收据中原告承诺定婚花销的一切费用不再向女方索赔。原告收回彩礼并承诺定婚花销的一切费用不再向女方索赔是对自己财产进行自行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对该收据的内容予以认可。除原告给付的30 000元彩礼钱和戒指项链外,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主动给女方及女方亲属的礼品、少量现金(红包)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视为婚前赠与,被告不负返还责任。现原告陈某某主张2013年9月30日书写的收据系受被告胁迫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被胁迫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论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计价退还其订婚花销费用33 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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