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仕强、徐昭洪、徐昭艳与皮定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昭洪,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昭艳,女,汉族,遵义市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定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3楼2号楼。
负责人董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仕强、徐昭洪、徐昭艳与被告皮定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仕强、徐昭洪、徐昭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大力、邓力之,被告皮定强及其代理人胡世家、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23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皮定强驾驶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市市区往新蒲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黔中酒家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行人吴金碧相撞,造成吴金碧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凌晨01时5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皮定强系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皮定强驾驶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徐仕强系吴金碧的丈夫,徐昭洪、徐昭艳系吴金碧的子女。三原告以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亲人吴金碧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还需赔偿340000元;2、判决大地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将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三原告;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皮定强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及损失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40000元给原告,已经属于超额赔付,应根据有关标准进行赔偿,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事发后原告亦未采取理智方式对待被告及其家属,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考虑;另外,吴金碧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付。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只应在110000元限额内垫付,且本案被告皮定强肇事时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皮定强全额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3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皮定强在夜间能见度低及中雨中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市市区往新蒲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黔中酒家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行人吴金碧相撞,造成吴金碧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凌晨01时50分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皮定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金碧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死者吴金碧生前系失地农民,自1998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遵义市某某厂务工,死者吴金碧与原告徐仕强系夫妻关系,死者吴金碧与原告徐昭洪、徐昭艳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徐仕强因失地在遵义市城区务工多年。被告皮定强驾驶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文书、保险单、证明、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表、收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皮定强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并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被告皮定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金碧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金碧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徐仕强、徐昭洪、徐昭艳作为死者吴金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故对于三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皮定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18 700.51元/年×20年=374 010.2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8 724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923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 394 257.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5 342.4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吴金碧死亡,且吴金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424 257.2元。因被告皮定强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140 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故原告应得赔偿为284 25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支付原告110 000元,余款174 257.2元由被告皮定强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对其垫付的110 000元应保留对被告皮定强的追偿权,因被告皮定强肇事时系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大地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仕强、徐昭洪、徐昭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 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对被告皮定强享有追偿权;
二、被告皮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仕强、徐昭洪、徐昭艳各项费用共计174 257.2元;
三、驳回原告徐仕强、徐昭洪、徐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皮定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冰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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