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华与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练东,贵州远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国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素华诉被告游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被告游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华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55 000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游国华归还我借款5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国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当时实际借款50000元,另5 000元是利息,我对此予以认可。现我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游国华向原告杨素华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素华现金55 000元正, 2014年4月25日归还。”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为50 000元,另5 000元为约定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国华向原告杨素华借款50 000元并约定承担5 000元利息属实,被告对此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杨素华要求被告游国华归还借款人民币5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游国华偿还原告杨素华借款人民币55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游国华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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