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李伟、遵义市宏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5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正安县人。

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原告夏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圣波,男,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宏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颜村加油站左侧。

法定代表人张时琼,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向。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伟、遵义市宏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波、宏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时琼,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振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6时15分,被告李伟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坪往凉水井方向行驶途中,由于处置措施不当,将原告挂擦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2013年11月26经遵义市交通警察红花岗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宏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鉴(2014)临鉴字第0398号和13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五级,护理人员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委托贵州安好价值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贵安(2014)005号《假肢安装评估证明》,共计需花费451 500元安装、更换假肢。原告据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伟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57 954.84元;被告宏源运输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该李伟辩称,我方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宏源运输公司与被告李伟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诉请的数额,待举证期间再发表意见,我公司需要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等相应合法证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70%的费用,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15分,被告李伟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坪往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天龙山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该车左前轮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夏某某相挂擦,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红花岗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 000元,其余的已经由被告李伟垫付。被告李伟另行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4 500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2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鉴(2014)临鉴字第03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伤残伍级。同年5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鉴(2014)临鉴字第13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某某右下肢损伤截肢术后误工期护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30-90日。原告委托贵州安好价值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假肢安装更换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3月26日该公司出具贵安(2014)005号《假肢安装评估证明》,评估意见为,夏某某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大腿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451 5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4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58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生长发育期1、假肢配置。宜配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7 975/具。2、更换及维修。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每两年更换壹具,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期一般不产生维修费用。(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假肢配置。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 500/具。2、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

另查明,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伟,挂靠被告宏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从2010年5月26日至今,原告一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村委会证明、车辆技术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李伟理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伟,挂靠于被告宏源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被告宏源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护理费为6 959元(28 224元÷365×90天);2、营养费为2 700元(30×90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加以证明,但系实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为248 005元(20 667.07元×20年×60%);6、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15 000元;7、鉴定费1 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器具费,原告在生长发育期间,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应为55 825元(7 975元×14年÷2);定型后,假肢配置每次28 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每年为假肢价格的10%,原告从18岁起算,计算至75岁,共需更换15次,该项费用为(15×28 500)﹢(57×28 500×10%)=589 950元。以上共计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共计645 775元。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20 339元,鉴定费1 200元。由于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应由被告李伟与原告按照8:2的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10 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10 339元,由被告李伟承担80%,即648 271元,扣除被告李伟支付的4 500元,被告李伟应承担643 771元,被告李伟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 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伟和原告按责承担,由被告李伟承担80%,即9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夏某某110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643 771元,共计753 7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00元( 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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