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仁伟与张德群、徐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德群,女,汉族。
被告徐小贤,男,汉族。
原告向仁伟诉被告张德群、徐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仁伟、被告张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仁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私人企业两个。2013年3月底,二被告以企业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洽商借款,我同意借款300 000元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共计偿还330 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承担15 000元违约金。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我随即将300 000元款项转入二被告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德群、徐小贤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30 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群辩称,我与徐小贤是夫妻关系。我们共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有30 000元利息,其后的利息我们一直支付了的。
被告徐小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张德群、徐小贤向原告向仁伟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仁伟现金330 000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承担15 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为300 000元,另30 000元为约定的利息。原告于当日将300 000元款项存入被告徐小贤的银行帐户。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群、徐小贤向原告向仁伟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存款凭条为据,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向仁伟要求被告张德群、徐小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上对三个月内的借款利息(30 000元)和逾期利息(每月15000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以本金300 0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超过此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群辩称曾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德群、徐小贤偿还原告向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 0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25元,由被告张德群、徐小贤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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