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甲与严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严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严绍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绍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2013年6月12日下午,我在自家地里干活,被告冲进我家地里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2 397.50元,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无果,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 397.50、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2 000元;2、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费1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乙辩称,我认为与原告只是抓扯,并不能说明我打原告的事实,所产生的医药费只有门诊发票,没有住院发票,我不认可门诊发票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医药费我方愿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下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互殴导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于同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治疗5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 397.50元。
另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该起互殴事件经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及忠庄派出所调解未果,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互殴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是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 397.50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门诊治疗5天,这期间必然造成原告误工,原告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受伤前无固定职业,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为430.93元(31458元/年÷365天×5)。原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 828.4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 828.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 ,因原告就诊于门诊,且结合原告病情,认为无需护理的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甲损失人民币2 828.43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严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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