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旭梅与余志华、余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余明新,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飞,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向旭梅诉被告余志华、余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被告余志华、被告余明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旭梅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余志华以开酒吧为由向我借款100 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归还。经我多次催收,余志华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余明新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志华、余明新偿还我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志华辩称,借款属实,因我的酒吧一直亏损,故一直未归还该款。2014年9月30日,我曾经向原告还款10 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余明新辩称,我对该款担保属实,同意被告余志华对本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余志华向原告向旭梅出据《借条》借款100 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旭梅现金100 000元正。”2014年4月21日,被告余志华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此款。”同时,被告余明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借款,酿成诉争。审理中双方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认可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 000元为归还的利息,原告自愿表示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其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华向原告向旭梅借款本金10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其后被告余志华在《借条》上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向旭梅要求被告余志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余明新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为被告余志华的以上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余明新应当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志华偿还原告向旭梅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明新对被告余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被告余志华、余明新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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