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珍花与李世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5
原告谢珍花,女,汉族,道真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其,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世发,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珍花与被告李世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其、被告李世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珍花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世发在我居住的小区内倒车时,将我头部撞伤而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又到私人医院治疗。2014年8月5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李世发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8 709元。

被告李世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李世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55分,被告李世发驾驶贵CXXXXX号车由红花岗区万里路往外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里路蔺家坡路段实施倒车时,该车尾部车体与行人谢珍花相撞,造成谢珍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李世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于2013年11月19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右顶骨骨折待排,4、全身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李世发垫付,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四周。原告出院后购药及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4 099.8元,但其中2 751.8元属费用结算清单,且其治疗病种为支气管炎等,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2014年8月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珍花2013年11月19日所受损伤致蛛网膜下空出血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其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诉争。

另查明,贵C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发驾驶贵C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珍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李世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贵C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谢珍花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世发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谢珍花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本院只认定1 348元,其余治疗费2751.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4周,故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息4周共计66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 348元(不含被告李世发垫付的部分)、误工费依法计算为5 200.80元(66天×78.80元/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2 995元(38天×78.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14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1 334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 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53 917.8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世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可自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谢珍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3 917.80元(不含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珍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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