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与余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6
原告张剑,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宇波,男,汉族,金沙县人。

原告张剑与被告余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及委托代理人王颖、唐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剑诉称,我是遵义市溢香园食品厂个体经营者,被告经常在我处批发月饼出售。2014年度,被告共差我货款91 036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拖欠的货款,均未果。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91 0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宇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宇波多次向原告张剑购买月饼,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剑货款捌万叁仟元整(¥83 000)。欠款人:余宇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12月14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中加注“说明”,载明:“说明:余宇波上述所欠此款是2012年元月到2012年12月份期间在张剑处所拉货物产生的货款,由于本人资金短缺,所以未付张剑。此据余宇波”。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余宇波分三次向原告张剑购买了共计价值8 036元月饼等货物,并在三份《送货单》上均注明为未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余宇波所有的坐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合众公司开发房*栋*幢*层*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8,产权人:余宇波)。同时,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张剑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贵C****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LS4ASB3RXAG****9,发动机号:A7BC0****0)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根据(2015)红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红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同时也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送货单》三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宇波从原告张剑处购买月饼,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被告对拖欠原告2012年元月到12月期间共计货款83 000元事实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按照三份《送货单》中载明的共计价值8 036元货物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并未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83 000元+8 036元=91 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1 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剑货款人民币91 036元。

案件受理费1 040元,诉讼保全费930元,共计1 970元,由被告余宇波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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