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杰与赵某应、红花岗区巷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应,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红花岗区巷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某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其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龙敏。
原告赵某杰与被告赵某应、红花岗区巷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被告赵某应、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应系兄妹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里的承包人为奶奶陈某某、父亲赵某财、母亲舒某某、赵某应和我共五人,但在起诉之前,我奶奶、父亲、母亲相继去世,承包册上的承包人仍是我父亲赵某财,此承包册保留在被告赵某应手中。1986年我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村没有分到土地。2013年底,因修公路,我和被告赵某应所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巷三公路征用,征用面积为1416.95平方米,得知土地要被征用后,我将此土地款自己有权分得的书面意见送到被告某某村委会,但被告某某村委会就凭赵某应的一份《情况说明》就将全部土地赔偿款支付给赵某应。被告赵某应在此次土地征用中获赔的土地款除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外,余下之款应由我和被告赵某应平均分,而被告赵某应拿到此款后拒绝拿出我应得的一半,经巷口镇政府、某某村委会等多次劝说、调解,被告赵某应均不愿拿出我应得的土地赔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应返还我应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除青苗、地上附着物赔偿款之外)的一半70 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村委会在被告赵某应应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应辩称,第二轮承包地是由我父亲、母亲、奶奶、原告和我的名字承包。现我父亲、母亲及奶奶已故,所以土地一直是我管理,原告的土地是存在的,承包地总共是6.3亩,被占用2亩,原告要土地可以分给他,我没有意见,但征用的那块土并不是分给原告的那块地。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被告赵某应户被征地2.1254亩,是遵义市城际环线公路建设(红花岗区)协调指挥部代表遵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执行的文件是遵府2013年128号文件,以户为代表签字进行赔付,被告赵某应是该家庭土地承包合法继承管理人,有协调指挥部证明为证;原告赵某杰与被告赵某应是有血缘的亲兄妹,原告赵某杰找到我村委会和协调指挥部,村委会和协调指挥部也召集其兄妹在被告赵某应家进行调解多次,双方均不能达成协议,被告赵某应向指挥部写出该份土地情况说明保证书,一切责任与指挥部和村委会无关;建议原、被告兄妹内部协商解决。综上,本案纠纷与我村委会无关,我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应系兄妹关系,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父亲赵某财为户主,承包了6.3亩土地,承包人为奶奶陈某某、父亲赵某财、母亲舒某某、赵某应和原告共五人,期间,原、被告的奶奶、父亲、母亲相继去世,承包册上的承包人仍是赵某财,此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赵某应耕管。1986年原告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没有分到土地。因巷口镇修公路,2013年7月31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该承包的土地中的2.1254亩被巷三公路征用,其中获得土地补偿款32 655.65元、安置补偿费49 032.98元、青苗补偿费32 68.87元,共计84 990.50元。得知土地要被征用后,原告将此土地款自己有权分得的书面意见送到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扣留。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巷口镇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等多次调解未果。后赵某应书写一份《情况说明》,以原告与其纠纷自行解决,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发放款项。被告某某村委会将全部土地赔偿款支付给赵某应。被告赵某应领取了款项后未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赵某应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其妻汪某某(1962年12月22日生),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有土地。二个儿子已婚。长子赵某军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其妻毛某某(1986年10月30日生)从2013年6月22日户籍迁入遵义市红花岗区。次子赵某生,其妻户籍未迁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女儿赵某梅户籍一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组某某村,并在某某村居住。
以上事实,土地承包册、证明、情况说明,户籍簿等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本案中,以原、被告父亲赵某财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未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其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包含了原告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应根据当时的家庭成员和现有家庭成员进行考虑,就本案而言,土地被征用前原有的家庭成员有5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及其奶奶、父亲、母亲;奶奶、父亲、母亲已过世,现家庭成员还增加了被告三个子女,孙子及被告之妻、二个儿子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孙子赵某某出生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长子赵某军之妻毛某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参与被告户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女儿赵某梅户籍在本村,并居住在本村,应当参与被告户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被告赵某应之妻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土地、次子之妻户籍不在本村,在此次土地被征用时不参与分配。综上所述,被告承包户在取得土地补偿费时的家庭成员共计7人,原告只享有其中的一份,即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为81 688.63元÷7=11 669.8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应支付土地补偿款7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村委会在被告赵某应应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某某村委会是以户为单位发放土地补偿款项,本案某某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项发放给被告赵某应,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11 669.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应承担275元,原告赵某杰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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