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与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1968年2月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系原告大哥)
被告花甲,男,1980年9月20日生,布依族,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教师,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齐江宁,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花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江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认识恋爱,2002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花乙,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在外嫖,对家庭不负责。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原告多次劝被告,但被告仍不改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9月被告出车祸,出院后性格大变,对原告心存猜疑,怀疑原告有性病,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惠水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这半年里,被告经常在电话上辱骂、恐吓原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花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花甲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系六级伤残,每月看病花费一千余元,因此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10日在王佑信用社贷款96 645.55元尚未清偿,应作为共同债务;4、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在2010年9月9日出车祸出院后至2014年5月期间仍处于无意识状态,在被告意识逐渐恢复时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第一次提出离婚,此时被告才知属被告所有的工伤保险金172 591.7元已被他人代领;2007年11月3日被告个人购买的房屋也被原告以现金16万元低价卖给原告姐姐;被告在住院期间学校赠与给被告个人慰问金5800元、政府赠与被告个人慰问金6300元、被告父母给被告的6000元,共计350 691.7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查询得知被告两次住院治疗费为 128 654.7元、偿还朱某某等人共计10.4万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扣除上述款项应剩余个人财产金额118 037元;目前,被告尚欠唐某某借款3.6万元、卢某某借款2.6万元,共计6.2万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私自委托花某甲领取工伤保险金及变卖被告个人所有的房产,故原告应归还被告个人财产金额118 037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花丙借条》(1万元,2010年9月7日)、《朱某某借条》(7千元,2010年7月23日)、《朱某某借条》(2010年9月9日,2万元)、《花丙借条》(2010年10月18日,5千元)、《花丙借条》(2010年9月27日,8千元)、《花丙借条》(9月24日,3千元)、《罗某某借条》(2010年9月19日,)、《花丙借条》(700元)、《花丙借条》(2010年10月3日,5千元)、《花丙借条》(2010年10月18日,1万元)、《花丙借条》(1.1万元)、《朱某某借条》(2010年7月19日,3万元)、《唐某某借条》(2009年10月10日,8千元)、《还款记录》、《朱某某借条》(2010年7月30日,4万元)、《陈某某借条》(2010年4月26日,3万元)、《谢某乙借条》(2005年10月9日,5万元),证实原、被告本人及亲属名义所借债务原告已经偿还。
被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0年10月25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被告2010年9月10日入院至10月25日出院时属神志昏睡,对在此期间的费用及出院后工伤保险金的领取、房屋买卖、债务偿还情况均不清楚的事实;
3、《2010年9月10日—10月25日贵州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证实被告在此期间的住院费用为86 785元,该表载明医疗费用可报销的事实;
4、《2011年5月20日—6月10日贵州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证实被告在此期间的住院费用为41 869.70元,该表载明医疗费用可报销的事实;
5、《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无力抚养婚生女的事实;
6、《收费票据》,证实被告至今仍需支付医疗费治疗控制病情,无力照顾婚生女的事实;
7、《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购房合同》,证实原、被告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购买房屋应属被告个人财产,房屋价格为82 992元;原告在被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其姐姐谢某丙相互串通转移财产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以68 166.6元低价变卖给谢某丙及其丈夫罗某某;
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证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财产已被转移至谢某丙、罗某某名下;《2015年4月9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庭审笔录》,证实被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神志不清;谢某甲与花某甲于2011年5月、9月及2012年5月串通领取被告工伤保险金;2011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其姐姐、姐夫串通将房屋转移的事实;《起诉状》,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的意识在逐渐清醒,原告因担心被告知晓已将被告个人婚前房产变卖而提出离婚;《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证实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变卖被告房屋价格为16万元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时间2011年5月31日及价格68 166.6元不符;
9、《欠款证明》,证实尚欠唐某某3.6万元、卢某某2.6万元的事实;
10、《信用社借款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贷款9万元的事实;
11、证人花某乙证言,证实多年前被告花甲母亲到王佑邮政储蓄所寄给花甲9千元的事实;证人花某丙证言,证实听说被告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花某丁证言,证实被告花甲住院期间照看的人有被告父亲、二哥花丙、证人花某丁、原告谢某甲及谢某甲姐姐等,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由原告谢某甲统一支出,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部份由原告向自己亲戚借及由被告二哥花丙写借条向他人借,其中被告父亲拿出6千元,打引小学及政府的慰问金均交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据3中:《朱某某借条》(7千元,2010年7月23日)、《朱某某借条》(2010年9月9日,2万元)、《花丙借条》(2010年10月18日,5千元)、《花丙借条》(2010年9月27日,8千元)、《花丙借条》(2010年10月3日,5千元)、《花丙借条》(2010年10月18日,1万元)、《朱某某借条》(2010年7月19日,3万元)、《还款记录》中“透支卡还款、打引信用社5千元”、《朱某某借条》(2010年7月30日,4万元)、《陈某某借条》(2010年4月26日,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判决书中列明的原告所提交债务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债务是原告住院之前自己已经偿还,但条子后来被原告私自拿走,且原告卖房时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中:《花丙借条》(2010年9月7日,1万元),认为借款日期是2010年9月7日,当时被告尚未住院,不应有该笔借款;《花丙借条》(9月24日,3千元)、《花丙借条》(700元)、《花丙借条》(1.1万元)三笔借款没有日期,不予认可;《罗某某借条》(2010年9月19日),借条上日期既有9月19日又有9月29日,且金额是28 357元,后总计又为29 057元,这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唐某某借条》(2009年10月10日,8千元),认为这笔钱在2010年5月14日已由被告本人归还;《还款记录》中“花某戊借款”认可已由原告谢某甲偿还,但只认可6千元、“花某甲贺礼”只认可1500元、“木香交董借款”认可已由原告偿还,但只认可3千元、“住院生活开支的项目概述”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花某甲也受伤住院,应该是照顾花某甲的费用;《谢某乙借条》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除《谢某乙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外,其余借款因已经偿还,应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原告认为房屋卖价是16.8万元而不是合同中的 68 166.6元,并且合同中也有被告花甲的签字;对证据8,原告认为只知道房屋卖价为16.8万元,与其姐谢某丙不存在串通欺诈;且原告并不是因为担心被告知晓房屋被变卖而提出离婚;卖房实际价款与审批表中价款不一致的原因是为了少交税款,卖房实际金额为1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筹集医疗费和偿还债务而将房屋出卖,双方签订有《二手房购房合同》,价款16.8万元应予认定;
对证据9,原告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是被告私自借来赌博的。本院认为两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在外所借,原告并不知晓,且庭审中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被告主张这两笔借款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
对证据10,原告表示不清楚,第一笔是被告自己贷的,第二笔是花丙的名字,不认可。本院认为以被告花甲名字所借信用社贷款3.5万元、利息11 990.86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以花丙名字所借信用社贷款,因系花丙名字,且借款日期是在被告出院后,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应不予认定。
对证人花某乙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母亲寄钱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对证人花某丙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花某丁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孩子花乙,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谢某甲生活;本院依职权到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佑信用社调取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上面贷款人分别为花甲、花丙,到被告工作单位“惠水县打引民族学校”调取被告工资证明,被告花甲月工资为3920.11元。
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8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恋爱,2002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花乙,2007年11月3日购买位于惠水县惠民农产品交易市场C栋六层6号房屋一套,2010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0日,被告花甲出车祸,于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5日、2011年5月20日至6月10日两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8 654.7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而向亲友借款,被告胞弟花丙也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后原告将购买位于惠水县惠民农产品交易市场C栋六层6号房屋以16.8万元的交易价变卖用于偿还被告住院期间借款及被告出车祸前所欠借款。被告出院后常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至2014年恢复,但仍需继续控制病情。在被告发生车祸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谢某甲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花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于2000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被告2010年9月10日出车祸治疗出院后,双方开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此后的时间里,原、被告仍不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婚生孩子花乙的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因自己出车祸经治疗出院后仍需吃药治疗,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希望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征求孩子花乙的意见,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孩子由原告谢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花甲现月工资3920.11元,考虑到被告现在仍需吃药治疗,孩子抚养费每月给付600元为宜;原告表示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在2007年购买惠水县惠民农产品交易市场C栋六层6号房屋时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亦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对被告花甲认为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谢某甲是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变卖,应予返还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对被告花甲主张所欠“唐某某”、“卢某某”债务、欠王佑信用社“花甲”“花丙”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唐某某”、“卢某某”两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在外所借,原告并不知晓,且庭审中被告不能举证说明两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应不予支持;欠王佑信用社以被告“花甲”名字所借信用社贷款3.5万元、利息11 990.86元,因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对以“花丙”名字所借信用社贷款,因系花丙个人借款行为,且借款日期是在被告出院后,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应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花甲离婚;
二、婚生女花乙随原告谢某甲生活,被告花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六百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原告谢某甲自愿放弃归被告花甲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惠水县王佑信用社2011年12月15日“花甲”贷款本金三万五千元、利息一万一千九百九十元八角六分,共计四万六千九百九十元八角六分,原、被告各偿还二万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角三分。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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