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平与刘金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68号A栋3单元4层2号。
负责人王伟,经理。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1号国宾大厦308。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平与被告刘金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刘金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刘金波驾驶属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有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与王学德川1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 被告刘金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刘金波仅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8 000—10 000元,需休息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 800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6 172.42元。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应诉,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侵权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金波与公司系租赁关系,故租赁公司及租赁分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刘金波辩称,对本案侵权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租赁关系,肇事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治疗无异议,对原告三次鉴定费用我愿意承担。涉及赔偿金额的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在遵医附院住院13天,第二次住院主要是补充营养和理疗,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无医嘱,故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营养费天数和鉴定结论范围内酌情考虑,不应按最高值计算,建议75天计算,虾子卫生院所做的治疗已经包括了营养费的内容,建议降低营养费天数,标准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即可;误工费对天数取中间值,标准应根据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从事的职业,每天100元无依据;护理费天数取中间值,不认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持有C1驾照不能证明其专业,农业拖拉机不能代表其从事非农行业,故护理人员的收入也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无异议,抚养标准和残疾赔偿金都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均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虽然证明上有派出所的章,但认可的依据是根据个人的证实,不具有客观性的,社区居委会不具有人口管理的职能,无其他证据佐证,请法庭核实。且城镇标准与否应参照收入来源来认定。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若判决应从低不从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司机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即使判决有交通费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30分,被告刘金波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虾子镇,往遵义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6线335公里+100米新蒲樱桃垭路段时,该车发生侧滑,侧滑后尾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王学德持C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1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前部车体相撞,造成拖拉机驾驶人王学德、乘坐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金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德、原告张天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3年5月30日原告到虾子镇卫生院二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刘金波垫付。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遵医司鉴 [2013]临鉴字第32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天平于2013年5月9日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右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遵医司鉴 [2013]临鉴字第32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天平右胫腓骨、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需休息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遵医司鉴 [2013]医鉴字第1822号医疗评估评估意见为:张天平右胫腓骨、右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费8 000—10 000元。三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 800元。
另查,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系贵A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刘金波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系租赁关系。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系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投保了5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天平与拖拉机驾驶人王学德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王明涛于1997年4月18日生,三人户籍所在地为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张天平于2011年9月至今暂住遵义市某某镇某某社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租赁合同、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波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并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被告刘金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金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刘金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波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1年9月至今暂住遵义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故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10%= 41 33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时间计算90日,原告由其夫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从事运输行业,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 850元/年÷365天×90天=7 607元;3.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鉴定需休息天数180日计算为30 850元/年÷365天×180天= 15 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按鉴定营养天数计算90日,30元/天×90天=2 700元;6.续医费:按鉴定确定8 000元,如原告今后后续治疗费用超出8 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7.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续医费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间鉴定,共支付1 8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 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 740.18元/年×2×10%÷2=474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刘金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本院确认为2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 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A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 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8 479 元,鉴定费1 800元由被告刘金波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天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8 479元;
二、由被告刘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平鉴定费共计1 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天平承担105元,被告刘金波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冰
二○一四年 九 月 三 日
书记员 姚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