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武、邓明惠与王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6
原告张启武,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邓明惠,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菊,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

原告张启武、邓明惠与被告王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启武、邓明惠的委托代理人周菁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启武与邓明惠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明惠与被告王贤菊是遵义某某厂职工,二原告与被告也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开始,被告王贤菊多次提出向二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90 000元。2013年8月开始,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190 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贤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27日、2月20日、6月3日、6月28日,7月25日被告王贤菊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50 000元、30 000元、20 000元、40 000、50 000元,共计190 000元,并出具五张借条,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诉,要求被告王贤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五张、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贤菊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19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贤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武、邓明惠借款19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 2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 080元,由被告王贤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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