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与简祖强、夏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6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 住所地 遵义市中山路82号。

负责人赵柱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祖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夏正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简祖强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与被告简祖强、夏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遵义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祖强、夏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简祖强、夏正凤(借款人、抵押人)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52 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4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并以该商品房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罗显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简祖强拖欠贷款本金3615.31元、利息53.97元,罚息94.08元。庭审前,经原告核实,被告简祖强、夏正凤于2014年8月20日已将拖欠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此,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 000元及诉讼费25元,共计2 025元。

被告简祖强、夏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简祖强、夏正凤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简祖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7-003),约定:被告简祖强向原告借款52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遵义市*路*综合楼*单元*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4.45㎡,并以该商品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十七条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即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简祖强、夏正凤于2014年8月20日,已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但未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与被告简祖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简祖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 000元及诉讼费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 000元的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金额为2 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系原、被告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该担保条款基于借款合同产生,对担保条款的约定不能视为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本案所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也不足以证明发票上面载明的2 000元费用就是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且律师因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整,具备不确定性,我国并未实行强制律师服务制度,即使本案产生了律师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简祖强、夏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要求被告简祖强、夏正凤承担律师费2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简祖强、夏正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