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英与被告刘某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6
原告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以来,因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且性格暴躁,稍有不如意,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多次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所生孩子原告自愿抚养次女,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女孩,未违反相关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所生孩子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村民韦少刚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长期赌博的事实。经法庭调查,韦少刚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中,不能证明被告长期赌博。原告以韦少刚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不属实,是本地人关顾本地人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对韦少刚的调查材料,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推翻韦少刚的证言,因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原告当庭口头申请,原告的父亲蒋正洪,原告的妹妹潘月向法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蒋正洪的证言只是证明希望双方为了所生孩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与自己无关。原告以其父蒋正洪不实事求是的作证而提出异议,被告对蒋正洪的证言不持异议。潘月的证言证实:2011年间,自己在核桃中学就读初中,期间常到原、被告家中,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被告只要有不顺心的事,就打骂原告出气,同时还证实被告家中比较贫穷。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则以潘月有意贬损自己为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蒋正洪所作的证言,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可作为定案依据。潘月所作的证言,虽然被告中途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也只是孤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于2004年5月1日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2009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刘某婷。2011年4月14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龙泉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间约40平方米。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桃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欠原告的父亲蒋正洪借款9500.00元。因被告性格较为暴躁,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次女,长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二间,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诉讼中和庭审中均提出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打骂自己,又有偷盗等恶习,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1年4月14日,双方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计6年的时间,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2011年5月双方在家修建房屋,可以看出双方感情一般,虽然被告性格暴躁,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又有偷盗等恶习,仍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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