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吉伦诉倪开发、倪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6
原告潘吉伦。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倪开发。

委托代理人倪明红,系倪开发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倪明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元财,系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应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吉伦诉被告倪开发、被告倪明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开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明红、被告倪明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应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我驾驶一辆电动车从珉谷镇向者相镇方向行使,当日11时30分许与被告倪开发驾驶的贵E268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10省道77KM+90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贵E2682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该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与倪开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我在该事故中受伤,先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9天,后由于无钱支付医疗费,便于2014年6月6日转院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8月12日,我所受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2297.2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65825.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开发未答辩。

被告倪明齐口头辩称:认为倪开发驾驶的贵E262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保,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辩称: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和直接赔偿人,故不承担诉讼费。认为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费32297元(依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55天);3、误工费7607元(酌情90天,实际天数为55天)×30850元/365天(农林牧渔业);4、护理费4253元(55天×28224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10868元;6、交通费酌情400元;不承担鉴定费。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5102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无异议。

2、疾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三被告无异议。

3、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开发承担同等责任。三被告无异议

4、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共1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和天数,共计29天。三被告无异议。

5、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页。拟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和天数,共计26天。三被告无异议。

6、兴义市医院的医疗发票一张,金额26376.74元、证明原告在兴义市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共计26376.74元;贞丰县医疗发票一张,金额5920.5元,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共计5920.5元;兴义市人民医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三被告无异议。

7、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及贞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20页。拟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三被告无异议。

8、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16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不是正规发票。

9、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倪开发提供如下证据:

1、潘庆菊(原告之子)开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住院费。原告无异议。

2、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一张(预交),拟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倪开发为原告交了1000元住院费;一张支付临时救护车施救费的票据,费用1000元。原告无异议。

被告倪明齐未提供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4、5、6、7、9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因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被告倪开发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许,原告潘吉伦驾驶一辆电动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向者相镇方向行使,被告倪开发驾驶贵E2682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者相镇向贞丰县城方向行使,双方在210省道77KM+900M处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伤后先到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26376.74元。后原告又转到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920.5元。原告之伤通过伤残鉴定,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吉伦之伤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贞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吉伦与被告倪开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倪开发驾驶的贵E2682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倪明齐,被告倪开发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潘吉伦在住院期间,被告倪开发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582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吉伦与被告倪开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倪开发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倪开发驾驶的贵E2628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倪明齐,被告倪开发其系其雇请的驾驶员,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倪明齐承担,又因被告倪明齐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潘吉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确定:

1、住院医疗费32297.24元(含被告倪开发垫付的10000元),该费用有医疗发票为据。

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即:30850元÷365天×55(住院天数)=4648.63元;

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0850元÷365天×55(住院天数)=4648.6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5(住院天数)=165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即为5434元×20年×10%(十级伤残)=10868元;

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租车发票均系临时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家庭居住在农村,其确实在兴义市、贞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出院后又到兴义市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可参照本地交通车费标准,酌情考虑为500元为宜;

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据;

8、营养费因原告无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潘吉伦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32297.24元+4648.63元+4648.63+1650.00元+10868.00元+500.00元+700.00元=55312.5元。该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但被告倪开发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潘吉伦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倪开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吉伦医疗费32297.24元(含被告倪开发垫支的10000.00元)、误工费4648.63元、护理费46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合计人民币55312.50元(其中10000.00元归被告倪开发所有)。

二、驳回原告潘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承担50元,有被告倪明齐199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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