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兴国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6
原告田兴国,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建凤,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嘉欣,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黄前顺,系原告黄嘉欣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世良,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贵全,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前顺,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田兴国、唐建凤、黄嘉欣诉被告黄贵全、第三人黄前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兴国、唐建凤、黄嘉欣法定代理人黄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黄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发、第三人黄前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建凤、黄嘉欣法定代理人黄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黄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发,第三人黄前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田意系原告田兴国、唐建凤之女,田意与第三人黄前顺共同生育原告黄嘉欣。被告黄贵全专营环保油,雇请第三人为其送油。2014年9月27日,第三人驾驶被告提供的无号牌“万力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田意前往江口县太平镇亚木沟送油,在返回的途中,当车行至铜修线41Km+900m处时,车辆右轮突然掉落,车辆驶出路面撞上行驶方向右侧的杭瑞高速路基致使田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第三人与田意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后拒绝赔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08,680元;2、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50元;3、被告承担丧葬费19,264元;5、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我方对第三人不主张权利,仅认为第三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

被告黄贵全辩称:交通事故已发生,对于赔偿问题应先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1、我在江口县经营环保油,2014年8月2日雇请了第三人负责运送环保油,我将自己所属的一辆无号牌“万里牌”正三轮摩托车提供给第三人作为交通工具运送环保油,由第三人负责管理使用及维修该车。第三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应对该车的安全性能有一定了解并且第三人在江口县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里也承认知晓该车牙包下的螺丝已松动,第三人作为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未及时进行维修排除安全隐患是造成该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地系下坡路段,在车轮快要掉落、左右摇摆极度危险的情况下,第三人未及时停车检查也存在重大过错。2、第三人及死者田意明知该车系农用助力载货摩托车只有驾驶座位而无副座仍违法搭乘;另外,我没有雇请田意为我运送环保油,也未授权第三人搭乘田意运送环保油,对第三人搭载田意一事不知情,通过江口县交警部门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知是死者田意自己要求一起去运送环保油的,是其私人行为造成的后果,第三人及死者田意均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前置条件,原告田兴国、唐建凤均属于壮年劳动力,对原告田兴国、唐建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第三人黄前顺诉称:我不认可被告说的。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杨某甲证言:“我是2014年3月24日给黄贵全运送环保油的,大概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后黄贵全告知过我运送环保油的车有一定的问题,我不知道车辆有问题的情况黄贵全是否告知黄前顺;我运送环保油时一般是一个人去送,有时候对顾客送油地址不熟悉需要带路的情况下是两个人去运送环保油,黄前顺一般是一个人去运送环保油;车辆维修一般是我们打电话给黄贵全,由黄贵全修理;摩托车一般是不能载人的,但有时候找不到运送环保油的地方就会有另一人坐在油箱那个位置一起去运送环保油”,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三轮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特殊情况下需要两人运送环保油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经营田园农家乐的,由黄贵全给我运送环保油,我总共在黄贵全那里购买两次环保油,第一次是黄贵全和一个男的去运送的环保油,第二次是2014年9月2日,黄前顺和他说的他爱人(我不清楚叫什么名字)去运送环保油的,那个女的在牵管子;对于运送环保油能否一个人完成我不清楚”,拟证明第三人与田意一起运送环保油的事实;

证人杨某乙证言:“我是经营亚木沟山庄的,在黄贵全那里买环保油大概三至四次,国庆前一次是黄前顺和他说的他老婆(我不知道名字)来运送环保油,黄前顺抽油,女的在弄线;给我运送环保油时,有时候是一个人,有时候是两个人,但是两个人运送环保油的情况比较少,一个人去的时候就由一个人完成运送环保油的”,拟证明第三人与田意一起运送环保油的事实。

1号证原告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田意系原告田兴国、唐建凤之女的事实;

2号证原告黄嘉欣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嘉欣的身份信息及属未成年人的事实;

3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车辆没有登记注册、实载两人以及田意死亡的原因是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轮掉落的事实;

4号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田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户口注销的事实;

5号证出生医学证明和预防接种证,拟证明黄嘉欣是田意与黄前顺之女的事实。

被告黄贵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发生的状况及肇事车辆未设置副座的事实;

3号证黄前顺询问笔录、唐建凤询问笔录、李老五询问笔录,黄前顺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车辆安全性能,田意不是被告雇请,车辆右侧无法乘坐的事实;唐建凤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李老五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田意所坐的座位与黄前顺所说的位置不一致的事实。

第三人黄前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黄前顺一案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转向系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制动系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申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该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言与证人杨某乙“有时候一人运送环保油,有时候两人运送环保油”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运送环保油时,一个人运送环保油是能够完成的事实,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原告方常住人口登记卡,2号证原告黄嘉欣常住人口登记卡,3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4号证户口注销证明,5号证出生医学证明和预防接种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被告居民身份证,2号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号证黄前顺询问笔录、唐建凤询问笔录、李老五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方及第三人对该车辆检验报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调取范围,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车辆检验报告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江口县内从事向餐馆提供环保燃油个体经营,第三人系被告雇请为其向餐馆运送燃油的雇工,死者田意系原告田兴国、唐建凤之女,原告黄嘉欣之母,第三人黄前顺之妻。2014年9月27日,第三人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违规搭乘田意,驾驶被告提供的无牌号、未投保的“万力牌”正三轮摩托车前往江口县太平镇亚木沟运送环保油,在返回途中,当车行至305省道41Km+900m处,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右后轮摇晃掉落致车辆驶出路面撞向行驶方向右侧的杭瑞高速公路路基,造成第三人及田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意经抢救无效死亡。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形成原因为:黄前顺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万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未谨慎驾驶,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后轮突然掉落发生交通事故。田意死亡后,被告向原告方赔偿16,000元丧葬费。另查明,该车辆系作为雇主的被告提供为其送油的雇员使用,由被告负责修理。事故发生前,被告、第三人均明知事故车辆的牙包有一颗螺丝松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原告田兴国、唐建凤之女、原告黄嘉欣之母田意搭乘第三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方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如下: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19,264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 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本院依法确认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方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田兴国、唐建凤属于壮年,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田兴国(46岁)、唐建凤(42岁)均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田兴国、唐建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嘉欣(2011年12月28日出生)系田意之女且系未成年人,属田意生前的被扶养人,本院对原告黄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嘉欣扶养费为4,740.18元/年×16年÷2人=37,921.44元,但原告方主张原告黄嘉欣扶养费为35,551.3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嘉欣的扶养费为35,551.35元。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田意的死亡,确给作为父母的原告田兴国、唐建凤及女儿黄嘉欣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2,955.35元。

关于责任主体及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劳动运输工具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时知晓肇事车辆的牙包处有螺丝松动,未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基于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第三人知晓肇事车辆牙包处有螺丝松动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被告修理,并且在该肇事车辆未设立副座不宜搭乘他人的情况下违规搭乘田意,驾驶中未谨慎驾驶造成了事故发生,理应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另,死者田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意识到该肇事车辆未设立副座没有其乘坐位置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放任危险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第三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违规搭乘他人且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操作,由其承担55%的比例较为适宜,即182,955.35元×55%=100,625.44元;被告对肇事车辆未尽及时修理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182,955.35元×40%=73,182.14元,因被告已支付丧葬费16,000元,现还需赔偿原告方57,182.14元;死者田意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具有预测性,因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减轻责任主体5%的赔偿责任,即182,955.35元×5%=9,147.7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对第三人不主张赔偿责任,仅以第三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原告方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及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贵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兴国、唐建凤、黄嘉欣死者田意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182.14元。

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被告黄贵全承担492元,第三人黄前顺承担676.50元,原告田兴国、唐建凤、黄嘉欣承担4,303.5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幽燕

审 判 员  严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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