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家林诉贾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贾朝波。
原告罗家林诉被告贾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10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被告购车时先行支付3100元给原告,尚有3000元没有支付,并约定剩余的3000元在被告提车之日起60日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的3000元摩托车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摩托车款3000元及利息2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购车赊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摩托车购车款。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购买一辆价值6100元的本田摩托车,并签订《摩托车赊销合同》,被告先行支付了3100元购车款,尚有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赊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尚欠原告的3100元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购车款利息225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本金,并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价值6100元的本田摩托车属实,并且双方还签订了《摩托车赊销合同》,约定剩余的3000元在被告提车之日起60日内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约定支付剩余的3100元购车款给原告,系被告违约,其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行为系原告自己处分其诉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朝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家林摩托车购车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罗家林自愿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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