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判决书
被告杨志富,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商业街1号。
负责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熙。
原告陈建妹诉被告杨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妹、被告杨志富、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妹诉称:2013年7月8日14时10分,被告杨志富驾驶贵DF368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江口县闵孝镇哨上街前往闵孝镇新岭村方向行至305省道73Km+51m处,车辆驶离路面撞在道路左侧行道树上,造成我、何素明、陈飞等6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我受伤体内植有钢板和钢针,需要对右脚骨折再次进行手术,我于2015年6月15日在江口县人民医院因再次手术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600元,检查费107元,由于本次费用因交通事故所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另外,在第一次诉讼中由于我预交的医疗费未有原件核对,法院不予认可,现预收医疗费的票据有原件请求支持。因后续治疗费被告方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32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杨志富辩称对原告主张再次手术的治疗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我仅认可医疗费,且其主张的预收医疗费第一次诉讼已解决我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再次手术的治疗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原告预交的医疗费经法院核实若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予以认可。另外,我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30,000元内,扣除已赔付的26,172.68元,在剩余的3,827.32元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依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其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15天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5,7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其参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5天=1,380.4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以30,850元/年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辩称应以服务行业77.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与第一次判决30,850元/年标准相同,且并无不当,护理费为30,850元/年÷365天×15天=1,267.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8.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被告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提出仅认可两张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且有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28.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提出无医嘱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实属必然,且原告主张3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诉讼无原件核对的预收医疗费1,660元票据,经本院查阅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卷宗,该费用的票据因原告预交后就一直存放于原告处,可知原告确实支付该医疗费,且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预收医疗费1,660元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志富驾驶贵DF368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购买限额为3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险。故被告杨志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杨志富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江口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3,827.32元;被告杨志富支付原告陈建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7,116.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27.32元。
二、被告杨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16.20元。
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志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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