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7
原告刘某。

被告杜某国。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国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杜某国于1994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在核桃乡社会事务办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杜某海,现已成家, 2000年8月6日生育次子杜某,现就读于核桃乡新桃小学六年级。2000年10月16日,在核桃乡计生站作女扎手术。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对自己实施虐待手段和实施拳打脚踢,现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以及双方所生育二个孩子的事实。2、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男孩,未违反相关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3、核桃乡文坪村委会和核桃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二孩,办理的结婚证已丢失多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均系公安机关签发,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原告一家基本身份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诚信计生证明原件、文坪村委会和核桃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已落实了计生手术和双方所办理的结婚证已丢失多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法庭审核,印章齐全,来源、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确认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国于1994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6月,双方在核桃乡社会事务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杜某海,现已成家; 2000年8月6日生育次子杜某,现就读于核桃乡新桃小学六年级。原告于2000年10月16日在大方县核桃乡计生站作女扎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2008年3月修建座落于大方县核桃乡文坪村营中二组的砖混结构房一栋三间(国家补助建房资金的新农村房屋)。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常对其实施虐待和拳打脚踢,自己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债权、债务。

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二、如果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孩子应如何抚养、共同财产该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杜某海之后,双方于1996年6月,在核桃乡社会事务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0年8月6日生育次子杜某。6年的时间,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2008年3月双方修建了房屋,可以看出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虐待手段和拳打脚踢,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因此,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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