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宝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淳势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洛永轶,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吕,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遵义市宝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驹公司)与被告吴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洛永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驹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所有的渝Gxx号轿车与黄金贵所有的渝B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都在我处修理。渝Gxx号汽车的修理费为43500元,施救费800元。另外,被告驾车损坏道路设施,产生的费用为22530元是我公司垫付。现在汽车已经修好,被告既不来取出车也不支付修车费,导致产生停车费3500元(按每天15元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7800元,支付我公司垫付的道理设施损失费22530元。
被告吴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渝Gxx号轿车的修理发票,金额43500元;2、渝Gxx号轿车的拖车费发票,金额800元;3、吴吕的行驶证;4、保险单;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6、《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蒋星驾驶被告吴吕所有的渝Gxx号轿车,与案外人胡国娥驾驶的渝B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两车均在原告宝驹公司修理。被告的轿车于2013年8月19日经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43500元,同时因施救产生拖车费800元。由于事故还造成道路设施损坏,且渝Gxx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渝Gxx号轿车一方垫付了赔偿款22530元,驾驶人蒋星出具《欠条》予以载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也没有来原告处领取车辆,该车至今停放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被告车辆的维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至今不领取车辆,应当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停车费),该金额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吴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宝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800元、修理费435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5100元;
二、被告吴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宝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2530元。
案件收费1560元,由被告吴吕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军
审 判 员 韩帅
人民陪审员 郭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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