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鹏诉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
被某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鹏诉被某某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被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鹏诉称:我与被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9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陶某权,我与被某某订婚时,拿了50200元的彩礼去被某某家,这些彩礼是经聂家炳、陶玉光、陶秀林、陶汝林的手交给被某某父母,结婚时被某某家陪嫁的财产有:组合柜一个,平柜二个,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茶几一张,摩托车一辆,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大、小四方桌各一套。2014年10月27日被某某在没有与我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贞丰县珉谷镇河堡村上放牛坪组的余某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因此,我与被某某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某某所生小孩陶某权归原告抚养,由被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被某某返还原告彩礼50200元,共同财产归被某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某某承担。
被某某陈某辩称:我不同意每月支付小孩500元的抚养费,因我目前经济困难,如果原告无力抚养小孩,我要求抚养小孩,并且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不存在返还原告50200元的彩礼,原告到我家订婚时拿了6000元,烧香时拿了35600元,共计:41600元,根本没有50200元的礼金。并且41600元中含有肉钱4000元,酒水1000元,衣料钱3600元,原告的礼金已全部购买物品作为嫁妆陪嫁到原告家了。
原告陶某鹏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某某无异议。
2、证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汝林)向法庭证实:原、被某某订婚时,原告拿了39600元的礼金给被某某,当时在场的人有黄兴、周廷尧、李祖金、周庭元、聂家柄等人。钱是押礼先生数后交给被某某的父亲陈永贵。被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没某某,当时给的钱是35600元。
3、证人聂某某证实:原告拿礼金钱到被某某家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7月17日,拿了8600元及两套衣服;第二次是2010年8月20日,拿了39600元及两套衣服。两次都是经我的手数后交给被某某的父亲陈永贵。被某某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
4、证人周某某证实:2010年7月17日原告拿去被某某家的彩礼钱是8600元,当时我数过后交给被某某家的收礼人,收礼人拿给被某某的父亲;2010年8月20日原告拿去被某某家的彩礼钱是39600元加两套衣服。这个钱是拿给收礼人,收礼人又拿给被某某的父亲。被某某有异议认为两次金额与被某某家收到的不相符。
被某某陈某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女儿陈某与原告订婚,原告家拿来的彩礼钱是6000元,结婚时原告家拿来的彩礼钱是35600元这些钱都是经过寨子里的人数后再交给我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某某的父亲,证实的内容不客观,且与事实不相符。
2、证人胡某某证实:第一次原告与被某某订婚,原告家拿的彩礼钱是6000元,第二次原、被某某结婚,原告拿的是35600元,少了100元,但原告两次交彩礼钱都没经过我的手。原告有异议认为两笔钱都没经过证人的手,证人也某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证人郑某某证实:原告拿彩礼钱来被某某家,第一次订婚拿的是6000元,我数后拿给陈某,第二次35600元,我们数后只有35500元,我数后拿给陈某的父亲。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的亲外公,存在厉害关系,且两次证人证实的钱都拿给不同的人,可能存在证人作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证人系原告之堂兄弟,存在厉害关系,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原告拿到被某某家的彩礼钱都是经过两个证人之某甲,最后交到被某某的父亲陈永贵的手里,且两个证人能某某,该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某某提供的第1、3号证据,因两个证人均系某某之父亲及外公,存在厉害关系,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某某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两次拿到被某某家的彩礼钱,都未经过证人之某乙,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陶某权,原、被某某订婚时,原告陶某鹏拿了8600元的彩礼去被某某家,结婚时又拿了39600元的彩礼,共计彩礼是48200元。是经聂家柄、周廷尧等人的手交给被某某父亲,原、被某某双方的财产有:组合柜一个,平柜二个,沙发一套,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功放音响、影碟机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茶几一张,天马150红色摩托车一辆,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大、小四方桌各一套。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某某陈某与贞丰县珉谷镇河堡村上放牛坪组的余必富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起诉请求子女抚养和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陶某鹏主张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陶某权由原告抚养,被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考虑到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某某现无经济来源,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归被某某所有,且财产现原告在管理使用,属于被某某的所有财产,全部用于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被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某某陈某返还彩礼50200元,原、被某某订婚时,原告陶某鹏拿到被某某陈某家的彩礼8600元,结婚时又拿了39600元,共计4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对于原、被某某在订婚、结婚时,原告拿去被某某家的彩礼4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多出的2000元 ,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某某主张不存在返还50200元彩礼的问题,被某某陈某称:原告到被某某家订婚时拿了6000元,烧香时拿了35600元,共计:41600元,根本没有50200元的礼金。并且41600元中含有肉钱4000元,酒水1000元,衣料钱3600元,原告的礼金已全部购买物品作为嫁妆陪嫁到原告家了。因被某某购买肉、酒水、衣料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鹏与被某某陈某生育的小孩陶某权由原告陶某鹏抚养;
二、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个,平柜二个,沙发一套,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功放音响、影碟机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茶几一张,天马150红色摩托车一辆,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大、小四方桌各一套。归被某某陈某所有并全部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
三、由被某某陈某返还原告陶某鹏彩礼482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某某陈某承担。
本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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