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丽诉王某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长能,系王某甲舅父。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采用公告送达原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间被告到本院应诉。本案由审判员伍家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俊、人民陪审员黄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长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听法庭劝阻,无正当理由中途自动退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英,2007年8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兴,2009年正月我做了结扎结育手续,2010年6月11日双方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赌博,辱骂原告,由于被告不思悔改,我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双乳峰景区内二层三间门面房屋一幢;大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6座红木沙发一套、17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影碟机一台、毛毯二床、被子一床、被套一床、床单二床、大锑盆一个、炊具一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英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王某兴随被告王某乙生活,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殴打她,没有证据证明,喝酒是有的,但我没有酒后打她。
原告王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基本信息,被告有异议,认为户口在被告家,原告不知从哪里得的。
3、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4、贞丰县珉谷镇顶肖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贞丰县珉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10月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英,2007年8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兴, 2010年6月11日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即外出务工至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6座红木沙发一套、17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影碟机一台、毛毯二床、被子一床、被套一床、床单二床、大锑盆一个、炊具一套。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月7日在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计生服务站已做结扎结育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10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外出现已有三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双方所生长女王某英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兴由被告抚养问题,经征求小孩王某英同意,王某英愿意与原告生活,并要求原告抚养;长子王某兴由被告抚养。能更好地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考虑到原告已做结扎手续,本院将依照照顾妇女儿童的规定及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原、被告居住的位于贞丰县双乳峰景区内二层三间门面房屋一幢,因该房系被告之父的安置住房,且原告也认可是被告之父的房屋,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17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大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6座红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影碟机一台、毛毯二床、被子一床、被套一床、床单二床、大锑盆一个、炊具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王某英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小孩王某兴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有财产:17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大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6座红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影碟机一台、毛毯二床、被子一床、被套一床、床单二床、大锑盆一个、炊具一套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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