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7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系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 2009年我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我与被告在贞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9月4日生育儿子杨正福。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间了解不够就草率同居生活,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致使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争吵、打骂不断,主要原因是被告脾气不好,好赌,对我不信任,怀疑我有外遇,故我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生疏,且被告经常对他人说我有神经病,要求与我离婚,侮辱我的人格。2013年5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自己在广东打工,被告自己在浙江打工。我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双方已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我与被告现无共有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我与被告的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即:1、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正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本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一直是好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那么本人提出以下请求:(1)双方所生小女孩由被告抚养,但是,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2)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修X的一栋一楼一底)140平方米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桥望处价值30万元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王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2008年6月26日,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修X在桥望的房屋一栋,是原告的父亲王礼方已把被告父亲杨秀武投资的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还给了被告父亲杨秀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款是被告的父亲借款投资修该房的,被告不仅投入资金,还投入了体力劳动。

4、证人杨某甲乙证实:原告的父亲拿有一块承包地给原告做宅基地修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杨秀武投入55000元、被告请一些工人投入劳力,原告父亲王礼方在场管理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桥望组修X了一栋一楼一底的砖混平房。于2015年3月10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本人系塔山村干部,也是原告的亲戚到修房地参加调解,当时我们对他们进行调解和好,但是双方说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当天的调解结果是原告父亲王礼方当场支付给被告父亲杨秀武投入X房款55000元和利息10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5、证人黄某乙证实:调解当天我在场是事实,但他们商量的过程我并不清楚,我只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别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6、证人王某甲乙证实:我姑娘与杨某甲结婚我就拿土地给他们修房子,当时男方投资55000元,现在他们不在一起我就要回房子,我已支付给被告方投资款5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对自已的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荆某某证实:我和杨某甲是同一个村人,他请我到桥望帮他家修房子,我帮他挖了3天的屋基,是帮工没有收钱。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2、证人犹某某证实:当时杨某甲请我去帮忙修X房屋挖屋基,帮了4天没有收钱。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帮忙做了5天,没收钱。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杨正福。在婚姻存在期间,原告父亲王礼方拿一块宅基地面积约140平方米(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赠送给原告,尔后被告之父杨秀武投入X房款55000元,被告雇请帮工,原告父亲王礼方现场管理施工在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桥望组该宅基地上修X了一楼一底的平房。2013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于2015年3月10日在证人黄某甲、杨某甲丙等在场原告的父亲王礼方支付给被告父亲杨秀武该屋投资款5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双方现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和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将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桥望组修X的一楼一底的平房作价30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5月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产生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现在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加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社会和家庭稳定,综合全案证据,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以后只要双方都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勾通和思想交流,就能X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关于被告主张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桥望组修X的一楼一底平房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分割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在修X时有被告父亲的资金投入,有原告父亲的管理劳动成果,双方分居后,原告的父亲偿还了被告父亲的资金投入款转化为原告父亲在该房的投资款,该房涉及第三方原告父亲王礼方的部份权属利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主张陈述的事实不相符,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勾晨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