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会诉与陈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7
原告刘某会。

委托代理人帅家刚。

被告陈某贵。

原告刘某会诉被告陈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会及其代理人帅家刚、被告陈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听法庭劝阻,无正当理由中途自动退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会诉称:1984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陈某贵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10月20日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李甲,1987年7月2生育次子李乙,1989年5月7日生育三女李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家另居。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酒后无故殴打我,将我的右耳打聋。自2010年以来,被告挂靠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与贞丰供电局、普安供电局、兴义供电局等单位承包工程,便长期不回家,也不拿钱回家,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后处处看我不顺眼,我无论做什么都会遭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4月8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到三个小孩的颜面,再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而撤诉。可是被告仍不思悔改,我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盘龙村纳龙组4号二层三间瓦房一栋。

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长期虐待我,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判决被告陈某贵补偿原告刘某会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贵辩称:我从来没有乱骂原告,也没有吃酒打过原告,更不用说将原告右耳打聋。我与原告结婚到现在,夫妻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现在外包工程欠别人的材料和工人工资各种债务合计60多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承担30万元的债务。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会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1992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4、贞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短信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内容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6、永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低保户。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通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短信照片三张的内容并不能说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该证据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会与被告陈某贵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10月20日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李甲,1987年7月2生育次子李乙,1989年5月7日生育三女李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家另居。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盘龙村纳龙组4号二层三间瓦房一栋。

另查明,被告陈某贵在贞丰县农行、贞丰县建设银行均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会与被告陈某贵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因无法提供双方的共同财产(存款)的相关证据,待以后被告陈某贵将存款存入他的账户后才重新起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撤诉。双方自2012年9月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无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会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某会起诉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陈某贵长期在外包工做活,经济上有一定的保障,原告刘某会在城里租房带小孩读书,无经济来源,本院将依照照顾妇女儿童的规定及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某贵补偿原告损失20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贞丰县农行、建设银行查询被告陈某贵的账户,均无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会诉被告陈某贵离婚,准予离婚;

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盘龙村纳龙组4号二层三间瓦房一栋,归原告刘某会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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