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素诉与张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28
原告刘某素。

委托代理人黄学标。

被告张某贵。

原告刘某素诉被告张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素及其代理人黄学标、被告张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素诉称:我与被告张某贵于2005年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张某萍,2008年10月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就草率同居,同居后根本无法建立起深厚感情。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歧视,甚至经常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毒打于2011年2月27日丢下年幼的子女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现有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壁、电视柜一张、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套、电饭煲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床单三床、木沙发一套、小方桌一套。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平均承担,原告用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全部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依法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贵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不可能不给原告吃饭,我在外面工作回家后还要做饭给原告吃,原告一样东西都没有,我们没有什么财产,婚我不离,希望原告回家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刘某素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家庭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在贞丰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通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素与被告张某贵于2005年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张贵萍,2008年10月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原告刘某素外出打工至今。夫妻现有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壁(棕色)、金帅牌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在原告母亲处)、银河150红色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床单三床。

另查明,原、被告欠原告的母亲1500元,欠原告二姐刘某芬2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素与被告张某贵于2005年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到贞丰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1年2月至今,已分居近四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无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素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素起诉请求双方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告2011年2月外出打工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张某贵抚养,原告居无定所,又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所分得的财产全部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张某萍现年8岁,距法定抚养年限还有10年,一直由被告张某贵抚养,双方欠原告母亲1500元及二姐刘某芬2000元债务,由原告刘某素自行偿还。被告张某贵主张夫妻欠被告之母25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素诉被告张某贵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壁(棕色)、金帅牌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在原告母亲处)、银河150红色摩托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床单三床归被告张某贵所有,归原告刘某素的部分全部折抵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欠原告刘某素母亲的1500元、二姐刘登芬2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刘某素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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