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世木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蔡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木(又名刘世模),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房开公司)与被告刘世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宇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康、被告刘世木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房开公司诉称,2003年 6月18日,原告与三达公司签订了《赖壳山综合市场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三达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镇民政村11 279.3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房产开发项目交由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我公司即对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业主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书。2014年5月19日,三达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将上述土地范围内B栋房建项目交由我公司自行开发建设。2004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之妻罗仁先(其系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夫妻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赖壳山综合市场230.90平方米进行拆迁。由我公司在该区域X栋X单元还罗仁先住房两套(其中X层X号108.65平方米,X层X号107.51平方米)。2004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之妻罗仁先签订第二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另行补偿罗仁先夫妻现金155 500元,包干价,另无其他赔偿物,且含一年过渡费。2005年1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之妻罗仁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我公司补偿罗仁先土地款3万元,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有拆迁还房、征地赔偿事宜全部了清,双方再无关系。2005年11月6日,罗仁先出具书面承诺绝不干涉我公司施工,并有村民组长等多人签字证实。2014年5月底,被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足为由,悄悄搬入另一拆迁户欧艳的被拆迁房内居住,原告知道后多次责令被告搬离其侵占的要倒塌的被拆迁房屋,并向派出所反映,被告仍然拒绝,2014年9月5日起被告搬离欧艳房屋,开了辆车到工地门口阻碍施工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33 000元,损失计算从侵权之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止,到起诉时的损失为66 000元,就损失部分我方希望协商,故当庭撤回本项诉讼请求,如果协商不成,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世木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停放在原告施工场地门口的车辆开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世木辩称,我没有侵权原告,我与罗仁先离婚后是独立户口,罗仁先与原告的协议只是罗仁先的,我与罗仁先于1996年离婚后我就出去打工了,我没有居住在这房屋里,2005年我打工回来的时候房子就被拆迁了。罗仁先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当时我不知道,我去找过原告,当时原告的老总陈姓的人口头承诺还我的房屋,2009年安置欧燕的房子给我临时居住的,承诺过后要给我安置住房。原告反悔于2014年9月5日把我从安置住房中拖出来,我就开了辆车到工地门口阻碍施工至今。目前我无房居住,只能住在停在原告工地的车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 6月18日,原告兴宇房开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了《赖壳山综合市场联合开发修建合同》,合同约定,三达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镇民政村11 279.3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房产开发项目交由原告兴宇房开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约定了原告兴宇房开公司自主建设部分、双方联合建设部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原告兴宇房开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取得相关权利后即对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业主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协议书。2004年1月1日,原告兴宇房开公司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与案外人罗仁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兴宇房开公司拆除罗仁先在红花岗区赖壳山综合市场内环路与外环路之间自建房屋一栋,共计230.9平方米,兴宇房开公司在该区域X栋X楼X单元还罗仁先住房两套(其中X层X号108.65平方米,X层X号107.51平方米),并以货币补偿形式包干补偿罗仁先现金155 500元。2005年11月5日,原告兴宇房开公司与罗仁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原告兴宇房开公司补偿罗仁先土地款30 000元,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有拆迁还房、征地赔偿事宜全部了清,双方再无关系。2005年11月6日,罗仁先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绝不干涉原告兴宇房开公司施工。
另查,被告刘世木与案外人罗仁先于198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红花岗区内环路赖壳山综合市场修建宅基地房屋一栋(宅基地证户主姓名为罗仁先230.90平方米),该房因原告兴宇房开公司与罗仁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拆除。1996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罗仁先经原遵义市人民法院(1996)遵市民初长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位于赖壳山综合市场房屋一栋归罗仁先所有,厨房一间(约6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与案外人罗仁先离婚后即外出打工,并未在分割给其的厨房内居住,至2005年打工回遵后,原告已将登记在案外人罗仁先名下宅基地房屋一栋全部予以拆除,其因无房居住,于2014年9月5日开一台车辆到原告工地门口阻碍施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政府(2002)15号批复 、遵义市计划委员会(2000)27号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联合开发合同、红花岗区发改局(2014)26号备案通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 证明、收款收据、审批表、民事调解书、平面图、承诺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三达公司签订了《赖壳山综合市场联合开发修建合同》,已合法取得了该工程项目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还房等权利,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施工工地门口,阻碍了原告正常的施工,其行为已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停放在原告施工场地门口的车辆开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罗仁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以罗仁先为户主的宅基地房屋一栋(230.90平方米)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了补偿,因被告与案外人罗仁先已于1996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且对共有房产(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侵犯了被告对该栋房屋厨房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该协议涉及被告权利部分的效力及过错责任的承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采取非法行为阻碍原告施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阻碍施工造成停工损失的诉请,系自行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世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遵义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侵害,排除妨碍;
二、由被告刘世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停放在遵义市外环路赖壳山综合市场B栋原告遵义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进出道路上的车辆(贵CXXXXX号)驶离现场。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5元,被告刘世木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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