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诉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歆、彭华锋,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薛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歆、彭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摩托车销售进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294元,并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起诉时为27,465.8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曾某某向薛某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300000.00,此款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给付此款金额银行同期四倍以下利息。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裁决。传真件有效”。借款人为曾某某。并填写现住址为:“兴仁县、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的字样。后贵阳奥飞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车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曾某某系本公司兴仁县摩托车销售经销商,公司规定要求前来订货的所有经销商都必须现款发货,但兴仁县经销商曾某某称资金紧张,为了支持曾某某兴仁县区域的经营,最后协商由薛某个人借款给曾某某用于支付货款,由曾某某直接所借款归还给薛某个人。据此,曾某某和薛某之间办理了借款手续,由曾某某亲自填写借条交给薛某保管,之后薛某先后将曾某某所欠公司全部货款交到公司财务。特此说明”。借款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6,29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向摩托车公司进货,并经摩托车公司和被告同意,原告将货款30万元直接交到摩托公司财务,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6,294元,造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76,29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6,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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