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祥英与李明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胥思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明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海,系被告李明会之夫。
原告付祥英与被告李明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思明、被告李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我用背篼背一口压力锅及其他物品回新中老家看望公婆。途经被告家前面的乡村公路时,将背篼放在路坎上歇气。被告看见后跑过来说:“这是我家的地方不准放背篼”。随即被告一脚将我的背篼踢翻。我所背的压力锅当场被损坏。我找其评理并要求其赔偿,被告不但不赔反而动手打我。由于我当时正处于妊娠期间,尽力避让和躲闪,但终归被被告打倒在地,并还用一只腿抵在我肚子上,同时还咬伤我右手大拇指。此时我婆家姐姐路经此处发现我被打了便大声对被告说“她是怀着孩子的你不要打了”。被告听后仍不放开我。于是只好上前将二人分开。因我公爹家离被告家不远,听到发生打架就过来看,当看到是我被打了后就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不多一会儿警察就到达事发现场。我被打后肚子疼痛难忍。警察见状后立即向120求救。很快航天康华医院的急救车就到了现场。同车前往的医师对我进行必要的处治后,认为情况特殊,状况比较严重,便立即将我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两天住院治疗,状况趋于稳定。院方要求我出院后在家卧床静养保胎并随诊。遵医嘱经三周静养和辅以药物治疗后于2013年11月4日复查基本排除了胎儿的意外状况。由于我右手大拇指被被告咬伤注射了“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若小孩在成长发育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确因所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药物的情况下引起的,将保留追诉被告的权利。鉴于被告的行为未对我本人及腹中胎儿造成严重恶果,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但就医疗费及相关的赔偿问题被告不予配合解决。为此,为维护我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医疗费及120急救车使用费1485.35元,护理费205.20元,生活补助费60元,二十二天保胎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500元,共计3 115.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人身伤害费用3 115.75元,我不能接受,因本次事件我受伤也花了医疗费2 558.30元,为了以后相邻关系长期和睦相处,我也有一定的过错,毕竟原告住院检查花了一些钱,我愿意最多承担3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在回家的途中。途经被告家前面的乡村公路时,将背篼放在马路坎上。被告不准原告的背篼放在马路上,随即被告一脚将原告的背篼踢开,双方为此言语不合,后发生抓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航天康华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50元,车费150元,因其怀有身孕,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留院观察2天,花去医疗费452.50元。此后又到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复查,花去医疗费632.85元。2014年7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作出新公新蒲行罚决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明会行政罚款100元的处罚。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未果,双方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公安调查卷宗、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均不能克制自己,以致发生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 335.35元、误工费为154.50元(28224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为154.50元、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1 854.35元。原告主张的保胎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发生抓扯,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来看,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 854.35元×80%=1 483.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明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祥英各项损失1 483.48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明会承担100元,原告付祥英承担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